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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黑民初字第05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占宝、付立华、王玉华、李卓、姚遥、谭一睿、王志飞诉被告石东辉所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宝,付立华,王玉华,李卓,姚遥,谭一睿,王志飞,石东辉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黑民初字第05395号原告杨占宝,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原告付立华,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原告王玉华,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朱碌科镇。原告李卓,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原告姚遥,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原告谭一睿,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原告王志飞,女,1993年1月31日出���,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万寿街道。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和水利,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被告石东辉,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原告杨占宝、付立华、王玉华、李卓、姚遥、谭一睿、王志飞诉被告石东辉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遥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和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宝、付立华、王玉华、李卓、姚遥、谭一睿、王志飞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以给原告办理驾驶证为由收取七原告4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直至今日,被告没有给七原告办理驾驶证,也没��返还此款,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托。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七原告49,000元。被告石东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石东辉收取原告杨占宝、付立华、王玉华、李卓、姚遥、谭一睿、王志飞办理C1驾驶证的学费共计49,000元。后被告未为七原告办理驾驶证。上述事实,有被告为七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东辉收取原告杨占宝、付立华、王玉华、李卓、姚遥、谭一睿、王志飞办理C1驾驶证的学费共计49,000元,后被告未为七原告办理驾驶证。被告应将此款返还七原告。对于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东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占宝、付立华、王玉华、李卓、姚遥、谭一睿、王志飞共计4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石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