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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辖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临清市凯达轴承锻造厂与平顶山市鹰兴轴承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鹰兴轴承有限公司,临清市凯达轴承锻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鹰兴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顺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凯达轴承锻造厂。法定代表人:酆桂霞,总经理。上诉人平顶山市鹰兴轴承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3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没有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应适用法定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双方出现纠纷,由临清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也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平顶山市鹰兴轴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清市凯达轴承锻造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本合同出现纠纷,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约定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合同同时注明:供方:临清市凯达轴承锻造厂。故本案的供方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临清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双方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