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沈洪强与双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洪强,双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强。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国华,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洪强因与被上诉人双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0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0日,沈洪强与双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沈洪强从事油漆工工作,合同期限3个月。自2001始,双方每年订立一次劳动合同,沈洪强一直从事模具处理工作。2012年12月21日,双方又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20日,沈洪强所在的班组组长以及车间主任通知沈洪强续签劳动合同,沈洪强回复签订的时间没到,不签。2013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沈洪强向双盾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离职后,沈洪强向宜兴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双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宜兴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终结仲裁活动,沈洪强诉至法院,要求双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8725元(4350元/月×13.5个月)。原审法院另查明,双盾公司在诉讼中,变更了企业名称并经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将原企业名称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双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沈洪强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审理中,沈洪强提出他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所以他在2013年12月20日没有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但他并没有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告知双盾公司;他在2013年12月31日找过生产部助理王一强、办公室主任丰怀燕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双盾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同意续签。双盾公司提出抗辩: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员工手册中第七章劳动合同第2条规定,“对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与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如员工未在公司公告、电话或书面通知要求的时间内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则视为员工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如员工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员工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向劳动人事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在公告栏张贴公告,通知员工在12月20日-12月25日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沈洪强领取员工手册,对其中的内容应当清楚,但沈洪强在12月20日明确告知不愿意签订。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沈洪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没有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沈洪强认可领取了员工手册,但与双盾公司提供的不同,并认为由员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申请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公告他在公司里没有见到过。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沈洪强在双盾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沈洪强仍然与双盾公司每年订立一年期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同意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年末,当双盾公司再次提出与沈洪强续签劳动合同时,沈洪强虽在法庭陈述时声称他当时想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他当时并没有明确提出此要求,双盾公司无从得知沈洪强拒签的真实原因。根据沈洪强的诉称,沈洪强不愿意续签无关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是否降低,事实上也没有证据显示双盾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沈洪强另称在劳动合同期满当日他向双盾公司相关人员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遭到双盾公司的否认,沈洪强也没有就该事实举证。因此,在双盾公司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下,沈洪强没有告知双盾公司正当理由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双盾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洪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沈洪强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盾公司曾经在公司内张贴公告,通知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沈洪强在2013年12月31日下午曾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是双盾公司不同意。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员工,在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首先应当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例外,只有在劳动者提出的情况下才可以签订。本案中,双盾公司与往年一样,直接与沈洪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沈洪强不愿与双盾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沈洪强的原审诉求。被上诉人双盾公司答辩称,双盾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及员工手册规定,通知沈洪强在原待遇不变的前提下续签劳动合同,沈洪强不愿意续签,劳动关系到期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盾公司是否应向沈洪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如果劳动者在合同到期前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合同期限问题上没有选择权。本案中,沈洪强已经连续在双盾公司工作10年以上,也多次与双盾公司签订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根据沈洪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在2013年12月20日,双盾公司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时,沈洪强并未做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在劳动合同到期前的合理期间内与双盾公司就劳动合同的续订问题进行其他磋商。尽管沈洪强二审期间仍坚持主张其在2013年12月31日下午办理工作交接过程中,向双盾公司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双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沈洪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陈述也与其原审庭审中“要签一年期合同”的陈述相矛盾。因此,本院对沈洪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双盾公司在待遇不变的情况下,要求沈洪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沈洪强没有明确表达其内心意愿,也未与双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因正在履行的合同到期而终止,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沈洪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竞艳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楚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