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新其与新化县温塘镇滴水洞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刘昭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其,新化县温塘镇滴水洞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67号原告李新其,男。被告新化县温塘镇滴水洞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扶学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宋荣,男,系中共滴水洞村支部书记。第三人刘昭华,男。原告李新其与被告新化县温塘镇滴水洞村民委员会(滴水洞村委会)、第三人刘昭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正华、人民陪审员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其,被告滴水洞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扶元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宋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化县温塘镇滴水洞村级公路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温塘镇滴水洞村大坪里村级公路,工程造价为每公里26.8万元,其中上拨资金每公里13.5万元,自筹资金每公里12.58万元。另被告还将1.6公里村级公路发包给第三人刘昭华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工后经县交通局验收为1.4公里,工程款财政拨款是18.9万元,但被告只给了9.8万元,还有9.1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另被告对其自筹资金的资金中还有7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8万元。在原告与被告的交涉过程中,被告称两条村级公路应支付的工程款基本付清,如被告讲的情况属实,则可能存在刘昭华多领取了工程款,刘昭华应将多领取的工程款退出给付给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9.8万元。被告滴水洞村委会辩称,对于上拨资金,是由原告与第三人打领条,滴水洞村为他们在镇经管办办理相关手续,再由他们自己分款,被告已将上拨资金全部付给了他们,原告所说的欠其上拨资金与被告无关;至于村里的自筹资金部分,欠原告7000元是实,应予支付。第三人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领据,以证明原告及刘昭华领取了工程款(上拨资金部分)37.1万元。欠条,以证明滴水洞村委会欠工程款(自筹资金部分)7000元。滴水洞村级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村级公路建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原告与第三人分钱的事不清楚;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滴水洞村委会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刘昭华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双方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证据1,庭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对公路工程款中上拨资金已全部领取,至于原告和第三人各领多少款,无相关证据证明,无法确定。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李新其与被告滴水洞村委会经协商后,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新化县温塘镇滴水洞村级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滴水洞村将大坪里的1.3公里的村级公路承包给李新其修建,总造价33.094万元,其中上拨资金按每公里13.5万元计算,共17.5万元,由乙方(李新其)负责,如上拨资金少于每公里13.5万元,由甲方(滴水洞村)负责;自筹资金按每公里12.58元计算,由甲方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付款。合同签订后,李新其组织人员按约定建设公路,同时期,第三人刘昭华亦为被告修建另一条公路。上拨资金(财政拨款)系分期分批进行拨付至温塘镇经管站,然后由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由李新其、刘昭华之中一人出具领条交经管站,经管站将款转至被告账户上,被告派人陪李新其、刘昭华去银行支取,李新其、刘昭华取得款项后两人之间进行分配。对上拨资金,李新其、刘昭华领款情况如下:2008年1月31日90000元,领款人为刘昭华;2008年7月24日100000元,领款人为刘昭华;2008年9月3日20000元,领款人为李新其;2009年1月21日78000元,领款人为李新其;2010年2月6日68000元,领款人为刘昭华;2010年5月27日15000元,领款人为刘昭华。上述款项共计3710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在庭审中称对2008年1月31日的90000元,刘昭华没有分钱给他,其余上拨资金两人均已分配清楚。原告起诉时称上拨资金中有9.1万元没有支付给他,庭审中又称上述上拨资金37.1万元中的1.5万元应扣除其0.8万元,上拨资金37.1万元以外还有一笔3.6万元的钱中应扣除其1.68万元,两笔其扣除2.48万元,实际是9.1万元扣除2.48万元后应支付其6.62万元。对2008年1月30日的9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应分给他4.2万元,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偿还4.9万元(包括被告另欠的7000元在内)。另查明,被告自筹资金中有7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并就此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至今未付。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有原告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中的自筹资金部分中有7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有被告方村干部出具的欠条证明,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所欠被告的这7000元,属于合法债务,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原告对于其所未领取的财政拨款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前后多次陈述不一,其就此部分的诉讼主张亦随之前后变化,但其对所变更的事实和诉讼主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亦未能进行合理的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数次陈述的事实均无法确定,且经庭审查明被告对财政拨款部分的工程款均已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刘昭华,因此,原告所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财政拨款部分中的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化县温塘镇滴水洞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其工程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李新其承担2200元,由被告新化县温塘镇滴水洞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审 判 员 刘正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灵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