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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大连诉被告赵合军、赵珍荣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连,赵合军,赵珍荣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231号原告赵大连,男,193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珍玲,女,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号*号楼**号,系原告女儿。被告赵合军,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赵珍荣,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赵大连诉被告赵合军、赵珍荣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珍玲、被告赵合军、赵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让子女尽到赡养义务,2013年7月6日原告与其子女赵合军、赵珍荣签订了一份协议,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535号处的房产无偿赠与二被告。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对二被告的赠与。被告赵合军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双方之间达成协议,签订两份协议,约定谁盖房谁受益;2、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是赠与合同,是分割财产协议;3、要求继承其母亲的财产。被告赵珍荣同赵合军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赵大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死亡注销信息复印件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4、2013年7月6日协议一份。被告赵合军、赵珍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合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日协议一份;2、2013年7月6日协议一份;3、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4、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5、存款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赵合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不认可。被告赵珍荣对赵合军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5均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合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0年5月1日协议一份。原告赵大连、被告赵合军对被告赵珍荣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妻子耿美花于2005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与耿美花共有四个子女,长子赵合军,次子赵建军,长女赵珍荣,次女赵珍玲。2010年5月1日,赵合军、赵珍荣、赵珍玲、赵建军四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其父母的房包括金水区南丰街5号院6号楼15号和老家的三间平房大概50平方米将来归四人平分;珍玲没有房,暂住,将来有房搬走后再卖再分;建军住的房不再争议,自愿放弃;2010年以后,老家的地皮谁盖房谁受益,谁不盖自愿放弃。2013年7月6日,原告与其子女赵合军、赵珍荣、赵珍玲、赵建军又签订协议一份,对原告与耿美花共同财产中的两处房产作出分割,约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5号院6号楼15号房屋归次女赵珍玲;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535号的房产归赵合军、赵珍荣所有,房子盖好后,赵大连住赵珍荣的房子。另查明,赵大连于2003年8月30日取得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协议签订后在其上新建房屋。郑州市金水区南丰街5号院6号楼15号房屋由赵大连通过房改购买的方式取得,并于2014年6月4日登记于郑州市房屋登记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合军、赵珍荣及另两个子女赵珍玲、赵建军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属分家析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明确具体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方式系对二被告的赠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对二被告的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大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赵大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