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郑孝章、梁琼玉等与黄加炳、唐亚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孝章;梁琼玉;郑跃彪;郑跃飞;陈红容;黄加炳;唐亚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572号 原告郑孝章,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梁琼玉,女,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郑跃彪,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郑跃飞,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容,女,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被告黄加炳,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被告唐亚明,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艺霏,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孝章、梁琼玉、郑跃彪、郑跃飞、陈红容与被告黄加炳、唐亚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孝章和郑跃彪及原告郑孝章、梁琼玉、郑跃彪、郑跃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唐亚明及被告黄家炳和唐亚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艺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红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孝章、梁琼玉、郑跃彪、郑跃飞诉称,原告的亲属郑友刚,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区号,生前长期在海口市城区生活,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4月初,被告黄加炳、唐亚明承包到了海口市丁村小学旁的房屋修建工程后,雇佣包括郑友刚在内的8、9个工人到在其工程队(无营业执照,无建筑工程承建资质)做建筑工,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头黄加炳、唐亚明雇佣郑友刚从事扎钢筋的工作,郑友刚每天的雇佣工钱是220元,施工期间由唐亚明提供中餐。2014年4月19日8时47分许,郑友刚跟随两被告在海口市丁村小学旁的房屋进行施工时,由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高温烈日下连续工作,劳累过度,导致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郑友刚死亡的原因是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高温烈日的情况下连续工作,劳累过度导致其死亡的,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两被告应当承担郑友刚的死亡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郑跃彪、郑跃飞系郑友刚与妻子陈红容的儿子,郑跃彪长期在海口打工;郑跃飞在海南省旅游学校读书,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补偿。原告郑孝章、梁琼玉均在海口市美兰区生活,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补偿。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者郑友刚死亡赔偿金20918元/年×20﹦418360元;医药费1232元;丧葬费40051元/年/12月×6月﹦20025.5元;被抚养人郑跃飞抚养费14457元/年×1﹦14457元;以上费用合计454074.5元,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以,原告只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100000元办理后事等费用,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郑友刚跟随包工头黄加炳和唐亚明的施工队在海口市丁村小学旁修建房屋施工地实际工作了一个多星期,当天上午也正常在施工地点工作了2个半小时左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出事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地证实了郑友刚跟随包工头黄加炳、唐亚明“出工”并领取报酬,并且证实了郑友刚遭受的人身损害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此,郑友刚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0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加炳、唐亚明辩称,一、郑友刚并非因从事捆钢筋的工作内容而死亡,其死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郑友刚的死亡与从事捆钢筋的工作内容有任何因果关系。并且,通过本案实际情况分析,郑友刚也不可能是因为从事捆钢筋工作内容而导致死亡。被告唐亚明与郑友刚的弟弟是朋友,两人一起做过工,有工的时候也会相互介绍工人。2014年4月18日唐亚明给郑友刚的弟弟打电话,说他们第二天在丁村有个60平方米的房子要捆钢筋,需要个杂工,问他是否有空。郑友刚的弟弟说让他父亲过来。4月19日早上7点多,郑友刚过来工地上工,被告唐亚明问其原因,郑友刚说因为他父亲身体不舒服,于是就让他过来。上午8时47分,郑友刚忽然说肚子疼,被告唐亚明立即通知郑友刚的弟弟,并拨打120。120救护车于9时到达并将其送往医院。原告诉状中称“2014年4月初郑友刚就到被告黄加炳的工地工作”是虚构的事实,郑友刚是由其弟弟自行安排来上工的,也不是被告属意的工人,并且郑友刚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2个小时。4月19日是多云天气,最高温度是32℃,最低温度是25℃。郑友刚是在天气凉爽的情况下刚刚开始工作,而不是诉状中所称“高温烈日下连续工作”。郑友刚在工地一没磕二没碰,捆钢筋的工作是大家共同协作完成,总共工作也没有两个小时。工作时间短、工作量一般,这样的工作内容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是不可能造成一个健康的人死亡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急救病历,郑友刚过往即有胃出血病史,主要症状为上腹部疼痛,最终导致全身抽搐,呼吸骤停死亡。捆钢筋的工作怎么可能造成一个人腹部疼痛呢?常理说就说不通。这件不幸的事件发生后,原告至今也没有要求进行尸体解剖,查明郑友刚真正的死亡原因。原告认为郑友刚的死亡是因为其在工地工作,没有依据,所谓“高温烈日连续工作过度劳累死亡”更是无稽之谈。2、被告事后得知郑友刚是长期吸毒人员。郑友刚2004年因吸毒第一次被劳教,之后多次被劳教、强戒,身体已经坏了。吸毒对人健康的损害众所周知,不仅抑制胃、胆、胰消化腺体的分泌,对消化、呼吸、心血管、免疫系统都有破坏性的影响,吸毒过量甚至导致死亡。郑友刚长期吸毒,其死亡与其长期吸毒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唐亚明也是提供劳务的工人,原告把其列为被告没有依据。综上所述,郑友刚死亡与两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郑友刚与原告陈红容系夫妻关系,原告郑跃彪、郑跃飞系郑友刚与陈红容之子。原告郑孝章、梁琼玉系郑友刚的父母。2014年4月初,被告黄加炳承包了位于海口市丁村小学旁房屋的修建工程,他将钢筋安装部分的工程交由被告唐亚明负责,由唐亚明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郑友刚受雇于被告唐亚明,双方约定郑友刚从事扎钢筋的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每天为220元。2014年4月19日上午8时许,郑友刚在工作时突然出现腹部疼痛,上午9时,120救护车到达施工现场将郑友刚送往医院治疗,当日,郑友刚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郑友刚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其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 另查,根据海口市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显示,自2004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郑友刚有吸毒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院前急救病历》、《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加炳将房屋修建工程中钢筋安装部分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唐亚明,由唐亚明雇请郑友刚从事扎钢筋的工作并支付工资,则被告唐亚明与郑友刚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确认被告黄加炳、唐亚明是否对郑友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郑友刚是否因从事雇佣劳动死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郑友刚死亡的原因是心跳、呼吸骤停,原告认为郑友刚是在高温烈日下连续工作劳累过度而死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对郑友刚的死亡原因及其死亡与被告处工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郑友刚是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发病,被告黄加炳、唐亚明作为劳务的受益方应给予郑友刚的家属即本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加炳、唐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郑孝章、梁琼玉、郑跃彪、郑跃飞、陈红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孝章、梁琼玉、郑跃彪、郑跃飞、陈红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孝章、梁琼玉、郑跃彪、郑跃飞、陈红容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平山 审 判 员 冯 琳 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明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