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傅继业,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1988年登记结婚,2014年2月19日经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现该房屋仍有贷款未还清。离婚时,双方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本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85万元房屋折价款。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但答辩称,原告所述婚姻过程、离婚过程、房屋买卖登记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在上次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要求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已经将该房屋处理掉了,现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对于该房屋的总价被告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2014年2月19日经本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离婚后,(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确认的原告徐某某对上海韩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各半享有;三、离婚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2014年6月17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将上海韩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徐某某的人民币20万元汇入徐某某名下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户内。截止2014年12月25日,本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仍有人民币652,043.73元贷款尚未偿还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4年7月25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本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7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人民币8,43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36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2月19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判决并未涉及分割上述房屋。依据双方生效的离婚判决,徐某某对上海韩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各半享有,故2014年6月17日归还房贷的人民币20万元应系原、被告各人民币10万元。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的具体分割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房屋还贷情况等认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本院酌定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48,978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评估费人民币8,430元,共计人民币14,930元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