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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济南康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济南康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139号。法人代表人STEPHANEMARCELP.JACQMIN上诉人(原审被告)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2号7层。法定代表人高凌云(PETERGUENTER)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康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科院路19号山东省科学院西楼4号。法定代表人李诗标,总经理。原审被告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上诉人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赛诺菲(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菲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874-1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太阳石公司上诉称,济南康众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众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济南市是该案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赛诺菲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单独实施专利法禁止的侵权行为,也未与其他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与该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康众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济南市是该案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康众医药公司以其系“一种蒙脱石制剂的制备方法”的专利权人,太阳石公司生产、赛诺菲公司进行推销的好娃娃品牌蒙脱石颗粒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漱玉大药房)未经该公司准许,擅自销售了上述产品亦构成侵权为由,请求判令太阳石公司、赛诺菲公司、漱玉大药房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康众医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载明漱玉大药房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机打发票的公证书及其他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康众医药公司选择向被控侵权行为地之一即被控侵犯专利产品的销售地及原审被告之一漱玉大药房的住所地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之一及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具有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则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