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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郭引来与王玉强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引来,王玉强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郭引来,男,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武安镇人,现住武安镇中心兴路1659号。委托代理人黄考增,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利,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强。委托代理人王国庆,邯郸市邯山区渚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引来与被告王玉强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考增、张德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引来诉称,2010年9月份,原告郭引来投资8万元、被告王玉强投资300000元、黄付维投资320000元、王海元投资400000元,共计1100000元,购买河南信阳亨通选矿厂一处,后因经营不善亏损,王海元于2011年1月份自赔30000元退股,并将剩余370000元股金转让给王玉强,自此,王玉强股金增加为670000元。后经协商同意王玉强与原告和黄付维签订承包合同,由王玉强承包经营河南信阳亨通选矿厂,期限一年(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同时约定承包期内,王玉强每月付给原告和黄付维33000元,依约在承包期内被告应付承包费396000元,其实际给付103000元。到期后,经股东会协商同意进行二轮承包,期限5年,后因王玉强擅自将选矿厂全部资产抵押他人,无法进行二轮承包,给合伙人造成了巨大损失。2013年4月30日,再次召开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同意后,由王玉强出资370000元,将原告和黄付维400000元股东收购。2013年4月6日,原告和黄付维与被告王玉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前先还原告1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下余170000元。之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只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44000元至今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逾期给付股金应支付违约金44000元,滞纳金44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退股款4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4000元,滞纳金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信阳市玉河选矿厂合伙办厂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入库通知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入股款80000元已经到位,交给当时选矿厂会计王中杰了;3、2013年4月6日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退股款44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偿还原告双倍股金的依据,并证明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玉强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是合同约定44000元违约金和440元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拖欠原告44000元股金没有异议。当时签订合同时,违约金条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约定如逾期给付股金,被告将双倍返还原告股金款,这条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条是在原告的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双倍返还股金有异议,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同时约定了滞纳金,该条款显失公平,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引来与被告王玉强系合伙关系。2010年9月份,原告郭引来投资80000元,被告王玉强投资300000元,黄付维投资320000元,王海元投资400000元,共计1100000元,共同购买河南信阳亨通选矿厂一处。后因经营不善亏损,王海元于2011年1月份自陪30000元退股,并将剩余370000元股金转让与被告王玉强,此后王玉强股金增加至670000元。2011年5月1日,郭引来、黄付维与王玉强签订合伙办厂合同书,约定由王玉强租赁承包经营河南信阳亨通选矿厂,期限一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同时约定承包期内,王玉强每月给付郭引来和黄付维承包费33000元,承包期内应付承包费396000元。合同到期后,王玉强实际给付郭引来和黄付维承包费103000元。后经全体股东同意后,由王玉强出资370000元,将郭引来和黄付维4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80000元)股东收购,并于2013年4月6日,郭引来、黄付维(乙方)与王玉强(甲方)就甲方归还乙方股金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5月20日前先还乙方10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下余170000元。甲方如违约将双倍偿还所欠乙方股金,并加百分之一滞纳金。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30000元,剩余原告退股款4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郭引来与被告王玉强等人合伙承包经营河南信阳亨通选矿厂期间,于2013年4月6日,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与被告达成退伙协议,约定了被告退还原告及其他合伙人股金的方式、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与被告均签有书面合同,且双方公认,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股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0元、滞纳金440元,该请求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的约定违约金数额提出抗辩意见,认为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显失公平。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违约金请求显然已超过本案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股金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不能全部支持,该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应自被告逾期给付原告退股款之日(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欠款履行完毕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40元,因滞纳金系行政事业单位对单位相对人处罚的方式,不适用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罚方式,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强给付原告郭引来退股款44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引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王玉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中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合伙人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以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