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于邵武市(身份证号码:3521021964********),汉族,文盲,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H×××××号两轮摩托车,从邵武市水北镇故县出发,沿205省道行驶,行经本市东桥路路段时,被公安执勤人员查获。经对张某某血液进行抽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抽取的血液样本、所驾机动车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星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