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谷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女,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宗春,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辩护人李宗春、刘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为某某印刷厂实际经营人,自2009年起至2013年案发前被告人谷某某多次为一钱姓女子印刷“全能神”的相关书刊、图片等。2013年8月13日,莒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在对某某印刷厂执法检查过程中,当场查获印刷模版435张,已装订成册的“全能神”书籍《上面的讲道交通》672册,印刷好但未装订的单页材料118763页,《上面的讲道交通》的封面19170张,其它内容的“全能神”书籍93册,《揭露解剖大红龙的谬论与恶行》的封面233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所印书籍未上封面,2013年之前印刷的不是“全能神”书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谷某某印制的数量应以莒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为准,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自2009年起至2013年案发前多次为一钱姓女子印刷全能神教相关书刊等没有证据;4、被告人谷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某自2009年开始实际经营某某印刷厂。被告人谷某某在明知“全能神教”已被国家列为邪教组织并已被取缔的情况下,为他人印刷有关“全能神教”的书籍材料。2013年8月13日,莒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在对某某印刷厂执法检查过程中,当场查获印有“全能神教出版社”的已装订成册但未装封面的《上面的讲道交通(选篇)》236册,《上面的讲道交通(选篇)》的印刷铝质版共计348张,印刷好但未装订的封面、单页材料、残次品一宗。现该“全能神教”反宣品已交莒县公安局物证保管中心统一集中保管,待案件审理终结后集中销毁。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莒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向莒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通报,称“莒县昊利印刷厂”在印制“全能神”宣传材料,莒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遂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将被告人谷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莒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莒县公安局出具的涉案物品说明、“全能神”书籍数量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印刷经营许可证、涉案资金交接清单、莒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全能神教”属于冒用气功名义建立的邪教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定罪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制作邪教组织书刊,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谷某某印制的书籍数量,辩护人认为应以莒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为准,经查,莒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于案发当天在现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清单中的书籍数量系236册,与莒县公安局于次日作出的扣押决定书中的书籍数量不一致,公诉机关未对书籍数量问题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的扣押数量系被告人谷某某所制作,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莒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在第一现场即莒县昊利印刷厂中查扣的数量为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予以纠正。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印制数量、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审 判 员 于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