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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晓娟与宋述亮、宋振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娟,宋述亮,宋振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李晓娟。委托代理人:刘伟,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述亮,山东省桓台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宋振学。原告李晓娟诉被告宋述亮、宋振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娟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述亮、宋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娟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3年4月30日归还,原告履行协议,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49200元(按借款本金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述亮、宋振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日,原告李晓娟与被告宋述亮、宋振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宋述亮向原告李晓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由被告宋振学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述亮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宋振学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4月7日,两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保证2014年4月15日归还本金5万元和利息,剩余5万元6月30日前归还,若不能归还按日200元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晓娟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述亮向原告李晓娟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娟偿还借款的诉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振学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14年6月30日,期满后六个月内为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4年11月2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振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支持3.8万元(按借款本金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宋述亮、宋振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娟借款10万元。二、被告宋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娟经济损失3.8万元。三、被告宋振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宋述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丽华审 判 员  田成贵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