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忠书与李久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书,李久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周忠书,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港头镇南门村村民。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久明,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周忠书与被告李久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军,被告李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积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书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李久明驾驶闽H×××××号轿车,沿新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肇事人行横道路段时,碰刮推斗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久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邵武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入院治疗288天。2012年1月14日,由于原告的左下肢发生病变,二次入住邵武���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伤,治疗77天。2012年9月3日,原告的病情加重后,第三次入住邵武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治疗61天。2013年3月19日,原告因取内固定,被诊断为:左小腿深静脉血栓形成,入院治疗57天。2011年12月29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0月20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车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今后原告在治疗左小腿深静脉血栓治疗期间发生的有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于被告李久明的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5,107.49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李久明在上述赔偿项目内承担不足部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久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四次住院的医疗费和门诊费752.54元均为李久明支付,另外还支付现金8,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是50万元有保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久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医疗费已经支付10,0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第一次住院挂床192天、第三次挂床住院42天,合计234天,误工最长只能计算到2013年10月20日,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农村居民赔偿,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周忠书因轿车碾压伤在邵武市立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中不合理费用为3,121.383元,应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准,鉴定费2,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对于医疗费非医保及自付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营养费3,000元偏高,平安财保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对误工期需鉴定。驾驶证如果不是合法有效,平安财保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忠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书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久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书证2、病案首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4次入住邵武市立医院治疗的事实。书证3、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零星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书证4、车票。拟证明原告鉴定以及住院期间等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书证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车祸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治疗左下肢深静脉��栓与车祸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书证6、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书证7、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组。拟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久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本院指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忠书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相应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1、2、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书证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周忠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下肢动静脉血栓形成,邵武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也体现原告需要定时进行血常规检查及门诊随诊,而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也为门诊治疗费用,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书证4,车票中仅有部分票据能与就医治疗相互对应,并不能完全体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依法酌定。原告提供的书证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该份证据由原告主张的现居住地基层派出所向相关当事人调查核实后加盖公章确认,且原告原籍在福清市,该份证据���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邵武市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保险条款并未明确其主张的鉴定费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且并未提供被告李久明认可的其已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误工期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结合该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计算,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两期存在计算错误,应当按实际天数484天计算。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29日,被告李久明驾驶闽H×××××号轿车,沿新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肇事人行横道路段时,碰刮推斗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久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邵武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入院治疗288天。2012年1月14日,由于原告的左下肢发生病变,二次入住邵武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伤,治疗77天。2012年9月3日,原告的病情加重后,第三次入住邵武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治疗62天。2013年3月19日,原告因取内固定,被诊断为:左小腿深静脉血栓形成,入院治疗57天。2011年12月29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0月20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车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查明,1、被告李久明所有的闽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被告李久明除支付原告周忠书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外(其中10,000元为平安财保公司支付),另支付原告周忠书8,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周忠书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周忠书的诉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892.05元,已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结合邵武市立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等材料及原告伤情导致左小腿���静脉血栓形成的特殊病情确需门诊随诊治疗,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多次住院,确需护理,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485天,但存在计算错误,护理期限应为484天,其住院期间由丈夫及女儿轮流护理,两人均与原告长期居住在邵武市跃进路113号,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可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34,54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45,810.6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84天,按邵武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5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60元,原告仅主张7,245元,本���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485天,但存在计算错误,实际应为484天。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多次住院治疗治疗的伤情除有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相关伤情,更多的是治疗后续并发的左下肢动静脉血栓形成,虽然原告的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情于2011年12月29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其定残后治疗的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左下肢动静脉血栓形成同样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部分治疗导致的误工不能由原有的伤残等级鉴定一并涵盖,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484天计算。原告长期居住在邵武市区,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从鉴定意见书可知该误工时间的鉴定为分段计算,故误工费用的计算也应同样分段计算,具体为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0月12日,按2012年度36,26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615.68元;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按2013年度34,54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156.35元;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按2014年度39,5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170.25元,以上合计47,942.2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李久明提出误工时间仅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抗辩意见,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其在邵武市区长期居住,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816.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故受伤,结合原告的特殊伤情及伤残等级状况,其营养费以1,5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拾级伤残,结合邵武市当地经济状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59.9元,虽提供部分正式票据,但并不能完全与就医地点及相应人数、时间对应,然而该费用属必然发生费用,结合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及老家在福清的状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交通事故损害因果关系鉴定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4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周忠书在本案中可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892.05元、误工费47,942.28元、护理费45,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2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5,102.73元。关于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李久明驾驶的闽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周忠书可主张其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因被告李久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久明应承担相应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具体到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部分误工费43,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11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周忠书各项损失110,000元。对于超过部分,即剩余的误工费4,575.08元、护理费45,810.6元、医疗费2,892.0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25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65,102.7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合计赔��原告周忠书175,102.73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400元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被告举证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久明不予认可,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周忠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伤情反复出现并发症导致长期治疗,其持续治疗的过程至今仍未结束,也就表示原告的损失目前仍未完全确定,故原告此次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忠书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忠书各项损失共计65,102.73元,以上合计175,102.73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忠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原告周忠书承担757元,由被告李久明承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培 敏人民陪审��缪存彬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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