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张景骞诉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土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张景骞;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行政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骞,*出生,户籍地***,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琪,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景骞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景骞,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6日,张景骞向闵行区规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土地原始登记资料,由申请人提供:1、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资料,2、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资料,3、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信息。其他特征表述:获取涉及1991年申请办理沪集宅(上华)字第*村*号证登记由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供的信息资料。闵行区规土局于2014年8月4日向张景骞出具编号为闵规土信(2014)第94号《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答复如下:经审查,张景骞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本机关已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2月18日作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分别为:闵规土信(2013)第67号、闵规土信(2013)第76-2、3号、闵规土信(2014)第14号、闵规土信(2014)第15号],已提供*乡*村*户[沪集宅(上华)字*村*号证登记]1991年土地登记的全部资料,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闵行区规土局向张景骞作出的闵规土信(2013)第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称,张景骞要求获取“名称: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上华)字第*村*号1991年登记申请人提供原始登记资料。其他特征描述:(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5)房屋来源权属证明(6)土地发生转移材料证明”的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于同年12月26日向张景骞提供了该宅基地使用证申办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即(1)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2)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调查草表;(3)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4)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收费计算表;(5)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丈量草图;(6)土地使用证附图;(7)审查意见;(8)上海县农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9)上海县农村宅基地勘丈记录表,共10页。2014年1月20日,闵行区规土局针对张景骞要求获取“(2)土地权属来源证明,(3)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原始登记资料”的申请,作出闵规土信(2013)第76-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为张景骞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为重复申请,闵行区规土局已于2013年12月25日提供*乡*村*户1991年原始登记资料信息10页。其中包括张景骞申请获取的信息资料。闵行区规土局不再重复处理。2014年2月18日,闵行区规土局对张景骞要求获取1991年土地登记资料的申请再次作出闵规土信(2014)第14、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称,张景骞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闵行区规土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编号为闵规土信(2013)第67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已提供*乡*村*户1991年土地登记的全部资料,不再重复处理。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闵行区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中,张景骞于2014年7月16日向闵行区规土局申请获取1991年申请办理沪集宅(上华)字第*村*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原始资料,具体指向为由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供的信息资料。对于上述申请信息,闵行区规土局认为在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闵规土信(2013)第67号答复中已经向张景骞提供,而张景骞则认为闵行区规土局已提供的信息并非张景骞申请要求获取的材料。对此,原审法院审查了闵行区规土局向张景骞所作的历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认为,张景骞要求获取的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过程中,由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应当属于该宅基地使用证形成过程中的原始资料,闵行区规土局在2013年12月25日的闵规土信(2013)第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依张景骞申请,提供了该宅基地使用证申办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并在之后的闵规土信(2013)第76-2、3号和闵规土信(2014)第14、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再次明确答复,已经提供了*乡*村*户,沪集宅(上华)字第*村*号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土地登记的全部资料。其中《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可以指向张景骞此次申请要求获取的1991年由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至于对于申请人一栏中“张**”的签字是否真实,并不是闵行区规土局提供信息时所审查的范围。因此,张景骞于2014年7月16日向闵行区规土局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应当属于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闵行区规土局据此作出不予重复处理的答复,并无不当。闵行区规土局在收到张景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景骞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景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景骞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景骞诉称,对于201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1991年登记时的材料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上诉人的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上诉人闵行区规土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本次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9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显重复,被上诉人已经作出过答复并对上诉人进行过两次解释和说明;上诉人也已经认可本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公开的第(3)、(4)、(5)项政府信息,只是认为被上诉人已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3)、(4)、(5)项申请的内容。被上诉人认为其在2013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公开的信息属于上诉人当时申请的信息,即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给上诉人的信息不属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上诉人可对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但不能否定本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的事实,更不能依据2013年12月25日公开的信息是否准确来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己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闵规土信(2013)第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及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4年7月1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证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上诉人本次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审理中对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上诉人对此应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景骞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