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申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士丽与徐秀凤、于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秀凤,于海,吴士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申字第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秀凤,女,1957年4月8日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海,男,1992年1月16日生,个体经营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士丽,女,1988年11月7日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审原告吴士丽与原审被告徐秀凤、于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吴士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秀凤、于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秀凤、于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申请人徐秀凤为赔偿义务主体,无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认定被申请人吴士丽在劳动中受伤,无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三、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不应作为伤残认定的依据。四、推定吴士丽在城镇居住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依据再审申请人徐秀凤参与管理的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编织厂为徐秀凤、再审申请人于海家庭共同经营,徐秀凤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一审依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吴士丽系在雇佣劳动中受伤,认定事实亦无不当。吴士丽在雇佣劳动中受伤,依据劳动能力标准鉴定其伤残等级,无明显不当。吴士丽提供的临沂陆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据此认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认定事实亦无明显不当。徐秀凤、于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秀凤、于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 才审判员 李允岭审判员 王信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