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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继伟与临沂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伟,临沂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王继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传东,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万延忠,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南屠苏村。法定代表人:邢志华,董事长。原告王继伟与被告临沂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伟之委托代理人王传东、万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伟诉称,原告(买受人)自2011年8月23日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含附件一、二、三、四)一份,该商品房暂定名为紫薇佳居,商品房所处位置为莒南县城天桥路与嵋山路交汇东100米路南(原县土产公司老院),土地使用权出让证号为:莒南县国用2008第050号。该合同书第八条明确规定被告(出卖人)交付楼房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但被告(出卖人)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楼房。根据该合同书第九条规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楼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交付楼房的违约金44511元。被告临沂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暂定名为紫薇佳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9日。原告预购3号楼3单元401号楼房,建筑面积101.6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0.75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0.92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每平方米3277.56元,总金额333230元。楼房交付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前。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出卖人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客观原因(包括交通管制、市政停水停电、政府指令暂停施工、规划发生变化、恶性传染病、恶劣天气等)造成工期延误的;3、因政府有关机构行为、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政策而引起工期延误的;4、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指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出卖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单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8月18日,原告王继伟交付给被告临沂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房款333230元。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13日,工程施工中因天气原因停工98天。2014年4月20日,被告临沂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3号楼3单元401号楼房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身份证证明、企业信息、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调查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012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而于2014年4月20日交付楼房,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已有多人起诉,原告要求本案参照已生效判决作出相应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商品房按揭贷款利率、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交付楼房的违约金;关于违约的期限,应扣除停工期的天数,即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13日计98天。被告临沂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王继伟支付的逾期交付楼房违约金为68978.61元(333230元×690天×0.0003)。由于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44511元,对于本案原告未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继伟逾期交付楼房违约金44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33元(含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临沂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金广军审判员 李红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