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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赔民申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冯小星与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小星,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赔民申字第009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小星,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永太,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辘轳把巷**号。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安,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冯小星因与被申请人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小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是原焦化厂的承继者,被申请人是适格被告,应该支付其退休前的下岗生活补助、职称补助,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适格被告,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款项并支付赔偿金。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属国有独资企业,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是咸阳市焦化厂的承继者,其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于2007年11月退休,申请人退休后被申请人公司仅代其缴纳医疗保险(户头),其请求解决退休前的问题,被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适格被告,并应支付申请人退休前的生活补助等费用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申请人冯小星原系咸阳焦化厂职工,该厂于2000年停产,后宣告破产清算,下岗人员生活补助费由其留守处发放。2007年11月,申请人退休。2012年9月,申请人称其生活补助一直由被申请人发到退休领取养老金时止,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退休人员转劳保、托恤人员工资表”。该表共25页,标有“咸阳焦化厂退休转劳保、托恤人员工资表”字样,最后一页填表时间是2005年11月,人员共九人,其中冯小星在列。但该表为复印件,且此复印表上无任何与被申请人有关的信息,故无法证明是否系被申请人制作。另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咸阳植保物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属国有独资企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与焦化厂兼合并或有其他形式的承继关系,故申请人主张应由被申请人支付其退休前的生活补助、职称补助及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冯小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小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谭显斌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