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绪荣与徐文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绪荣,徐文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1002号原告(反诉被告)吴绪荣,男,生于1963年6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文娟,女,生于1980年10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绪荣与被告徐文娟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徐文娟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梦孝与被告徐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运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绪荣诉称,2013年10月1日,我与被告就合作开展养殖生产事宜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一年;原告提供养殖场地(草场、羊舍)、设备(饲料机、粉碎机)和资金(养殖场租金),其他养殖所需由我负责;合作期满后,我在被告提供的161只羊的基础上,从羊群繁殖的羊羔中给付原告80只羊,其余所繁殖的羊只均归我所有;运行中,原告若需出售原始羊只,我给予配合,收入归原告,由此缺少的羊只数由原告负责填补。”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我按照协议约定,出资购买饲料、药品,并雇佣人员对原告提供的羊只精心管理、饲养和防疫,为此共计支付费用145954元。可被告背信弃义,多次强行出售羊只,并于2014年10月15日将我饲养的羊只全部出售,致使我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向我赔偿经济损失145954元。被告徐文娟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展养殖生产属实。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我承租了草场,缴纳草场租金24000元,向原告提供了饲料机、粉碎机,并出资220000元购买了161只优良品种的小尾寒羊交付原告饲养。在履行协议期间,我出售过72只羊羔,并宰杀了一只羊羔用于招待客人,除此之外,我再未出售过任何羊只。可原告在2014年10月13日凌晨将绝大部分羊只悄然转移后便不辞而别离开了养殖场地。我得知情况后立即赶到现场,在与原告无法取得联系,并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只得将留置在养殖场内无人看管的5只大羊和67只乳期小羊羔共计72只羊只廉价处理。我接受原告提出的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要求,但原告必须退回所转移的全部羊只。否则,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徐文娟反诉称,在双方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原告不遵守协议约定,在我出售协议约定的羊只时百般阻扰,横加干涉,并在2014年10月13日凌晨将自己负责饲养的绝大部分羊只悄然转移后,便不辞而别离开了养殖场地,置剩余72只老弱病残羊只于不顾。为防止损失扩大,我被迫将留置在养殖场内无人看管的72只老弱病残羊只廉价处理。原告的行为,致使我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我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143050元。原告吴绪荣针对被告徐文娟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所依据的事实纯属捏造。我为照顾患病的亲属,于2014年10月13日被迫离开了养殖场。谁知在我离开养殖场后不久,被告即将养殖场内的羊只全部出售,收入据为己有。我并未转移过羊只。在此之前,原告还多次强行出售过羊只。履行协议期间,我只出售过一次羊只,共计出售羊只20只,这些羊只都是繁殖出来的羊羔,我并未违约。倒是被告多次出售大羊,且不按协议约定及时填补缺少的大羊,是被告严重违约。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开展养殖生产事宜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合作方式:被告提供161只成年羊只、养殖场地(草场和羊舍)、养殖设备(饲料机、粉碎机)和资金(养殖场地租金),其他养殖所需由原告负责;合作期满时,被告从所有新生产的羊只中挑选80只羊,作为自己的收益,其余新生产的羊只归原告所有,作为原告的收益;协议履行中,被告所提供的羊只若需处理,原告应当予以配合,所获收入归被告所有,由此缺少的羊只数由被告负责填补;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通报养殖场内的情况,以便及时处理。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承租了草场,并向原告提供了养殖设备和161只成年羊只。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购买了饲料、药品,并雇佣人员对被告提供的羊只进行饲养和防疫。协议履行期间,原告自行出售羊只20只,被告自行出售羊只73只。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以亲属患病需要照顾为由离开了养殖场地。被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即刻来到养殖场,将养殖场内的85余只羊只全部出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证人证言及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开展养殖生产事宜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约定,各自履行好自己应尽的义务。履行协议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原始羊群的移交手续,导致双方对移交的原始羊群的品种和大小发生争议,作为羊群的管理人,原告没有尽到应尽责任,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羊群饲养期间,原告对羊群所繁殖的羊羔数量没有进行记载核实,双方出售羊只时,也不履行相关手续,导致双方违约行为难以确定,责任难以追究,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作为羊群的饲养人,原告负有直接管理羊群的义务,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擅自离开养殖场地,抛弃羊群于不顾,由此造成的后果,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以自己在饲养羊群期间支付饲料费、水费、电费和人工费等费用145954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依约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以原告悄然转移所饲养的羊只,缺乏事实根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也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日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绪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徐文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反诉费1580元,原告吴绪荣承担2365元,被告徐文娟承担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 毅审判员 李玉明审判员 庞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学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