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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20

案件名称

黄秀美、黄艳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黄秀美;黄艳琴;罗艳芬;万应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富执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黄秀美,女,1976年3月12日生,壮族,富宁县号。 申请执行人黄艳琴,(曾用名:黄水),女,1994年12月1日生,壮族,富宁县人,富宁县号。 申请执行人罗艳芬,女,1997年1月20日生,壮族,富宁县号。 被执行人万应武,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富宁县组。 关于申请执行人黄秀美、黄艳琴、罗艳芬与被执行人万应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富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富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2月18日向富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于2012年6月18日终结该案的执行。在2014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外出打工回来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恢复执行系恢复原执行案件的执行,而非以新的执行案件立案执行。黄艳琴、罗艳芬与被执行人万应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1年12月23日以(2012)富执字第5号案件予以立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于2012年6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在终结执行程序的过程中,本院也已经以(2012)富执字5号案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在本院于2014年11月起开展的“转变执行作风、规范执行行为”的清理积案专项活动中,本院已经恢复对(2012)富执字第5号案件的执行。故本院以新的案号对(2010)富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系对同一生效法律文书的重复立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010)富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应以(2012)富执字第5号案件予以执行,而(2015)富执字第7号案件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富宁县人民法院(2015)富执字第7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征强 审 判 员  庞何海 代理审判员  赵 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金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