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淑芳、魏文静等与刘卫国、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芳,魏文静,魏连升,刘卫国,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周淑芳。原告魏文静。原告魏连升。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从金平,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国。被告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无棣县北环路**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联通大厦。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二路***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淑芳、魏文静、魏连升与被告刘卫国、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连升及原告周淑芳、魏文静、魏连升的委托代理人从金平,被告平安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博,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国、昌盛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芳、魏文静、魏连升诉称,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刘卫国驾驶登记在被告昌盛运输公司名下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济路与车泊路“丁”字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亲属魏宝堂发生碰撞,致原告亲属魏宝堂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卫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鲁M×××××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鲁M×××××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08052.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卫国未答辩。被告昌盛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平安滨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刘卫国驾驶登记在被告昌盛运输公司名下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济路与车泊路“丁”字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周淑芳、魏文静、魏连升的近亲属魏宝堂发生碰撞,致原告近亲属魏宝堂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刘卫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宝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卫国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昌盛运输公司的鲁M×××××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鲁M×××××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魏宝堂生于1963年7月15日,农村户籍,原告周淑芳系其妻子,原告魏文静系其女儿,原告魏连升系其儿子,原告周淑芳、魏文静、魏连升因魏宝堂的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212400元(依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魏宝堂的丧葬费为23193元,因处理魏宝堂丧葬事宜,三原告的误工费为987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日误工额49.35元计算2人10日),三原告并支出尸检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卫国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昌盛运输公司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亲属魏宝堂发生碰撞,造成魏宝堂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卫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宝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卫国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昌盛运输公司的鲁M×××××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鲁M×××××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周淑芳、魏文静、魏连升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平安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滨州中心支公司与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卫国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其中被告平安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投保赔偿比例为66.67%(100万÷150万=66.67%),被告太平洋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投保赔偿比例为33.33%,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故机动车赔偿比例为70%,因被告刘卫国的侵权行为导致魏宝堂死亡,原告周淑芳、魏文静、魏连升作为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数额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系交通费范畴,不再重复赔偿。尸检费不是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由被告刘卫国、昌盛运输公司按刘卫国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周淑芳、魏文静、魏连升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误工费987元,尸检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淑芳、魏文静、魏连升因魏宝堂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淑芳、魏文静、魏连升因魏宝堂死亡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误工费987元,死亡赔偿金112400元(212400元-1000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7380元的70%的66.67%计64113.87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淑芳、魏文静、魏连升因魏宝堂死亡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误工费987元,死亡赔偿金112400元(212400元-1100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7380元的70%的33.33%计32052.13元;四、被告刘卫国、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周淑芳、魏文静、魏连升尸检费800元的70%计560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被告刘卫国、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付金良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