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与苏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苏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381号原告张××,天津市第一百中学教师。被告苏一×,家丽洁服务公司员工。原告张××与被告苏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苏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苏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家庭及女儿漠不关心,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最近原告身体不舒服,被告对原告很关心,双方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苏二×。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被告虽在天津市东丽区丽华教师公寓2-4-504-505房屋共同生活,但自2009年起,双方各居一室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并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则性问题。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破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彼此多年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多交流、勤沟通,减少不必要的争吵,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与被告苏一×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