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梁翔通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山西远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吕梁翔通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山西远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三龙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姜国敏,张海燕,张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430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区。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庆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祝捷,该公司法务。被告吕梁翔通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国税大楼一层大厅。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经理。被告山西远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交口镇高速西出口向西300米。法定代表人郭艳青,该公司经理。被告山西三龙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南屯中段99A号。法定代表人欧中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姜国敏。被告张海燕。被告张锐。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股份公司)与被告吕梁翔通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通公司)、山西远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山西三龙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姜国敏、张海燕、张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通公司、远翔公司、三龙公司、姜国敏、张海燕、张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股份公司诉称:翔通公司多年经销原告的工程机械产品,截至2010年1月,经双方对账确认,翔通公司尚欠货款6713767.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同时,远翔公司、三龙公司、姜国敏、张海燕、张锐为翔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翔通公司给付货款48337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同期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欠款之日);2、远翔公司、三龙公司、姜国敏、张海燕、张锐对翔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翔通公司、远翔公司、三龙公司、姜国敏、张海燕、张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徐工股份公司与翔通公司、远翔公司、三龙公司、姜国敏、张海燕、张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徐工股份公司曾于2010年5月24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鼓商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三龙公司提出上诉后,被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查明:徐工股份公司与翔通公司多年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翔通公司向徐工股份公司购买装载机、压路机,货款为滚动结算。2007年,双方签订2007年度《特约经销协议》,约定:协议终止后,乙方(翔通公司)应在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甲方(徐工股份公司)所有欠款,并应向甲方退还所有商务文件、技术资料和客户资料等。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同时,张锐、姜国敏、张海燕分别与徐工股份公司签订“不可撤销承诺函”作为协议的附件,主要内容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翔通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作为翔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和股东承诺,保证全面履行与贵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对贵公司货款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给付,如出现违反以上各项的行为,同意以个人名下的各项资产和家庭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1、特约经销协议产生的翔通公司债务和责任;2、翔通公司与贵公司存在的所有债务和存放的贵公司寄售车等资产;承诺有效期限至徐工科技资产清理完毕时止,自签字之日起二十年”。徐工股份公司与翔通公司分别签订2008年度、2009年度特约经销协议书,关于结算货款的约定与2007年经销协议书一致。2007年4月至2009年2月间,徐工股份公司与翔通公司进行三次对账,分别确认翔通公司应付款数额分别为:至2007年4月30日为8930259元、至2008年6月30日为7150109元,至2009年2月末为5649009元。2010年1月,远翔公司、张锐共同向徐工股份公司科技分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翔通公司经销贵公司产品,尚欠贵公司货款6713767.6元,由于翔通公司经营困难未能及时偿还以上欠款,为保证翔通公司能够继续与贵公司开展新合作业务,远翔公司和张锐愿为其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落款处加盖了远翔公司的印鉴,并有张锐的签字。2010年2月4日,三龙公司、张锐共同向徐工股份公司科技分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同2010年1月保证书,保证人为张锐及三龙公司,落款处加盖了三龙公司印鉴,并有张锐的签字。在(2010)鼓商初字第304号案件审理期间,经三龙公司申请,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三龙公司2010年2月4日保证书上加盖的“山西三龙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该印章与保证书上打印文字和手写文字的先后顺序、印章加盖时间是否在2010年2月4日之前和印章的加盖时间确定问题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送检的检材保证书中的“山西三龙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1401015080314”印文与样本一中的“山西三龙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1401015080314”是同一印章盖印;因检材自身条件所限,无法对检材保证书中的“山西三龙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1401015080314”印文与保证书中手写字迹和打印字迹的形成先后做出鉴定;送检的检材保证书中的“山西三龙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1401015080314”印文的形成时间基本接近标称日期为“2009.8.14”的运输合同上“山西三龙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1401015080314”的印文形成时间。张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自认2010年2月4日保证书上加盖的“山西三龙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系其在2010年2月4日前为他用而加盖的空白印章,但一直没用也没交回三龙公司,之后用于与徐工股份公司的保证书,三龙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其向徐工股份公司出具该保证书时也没有披露该事实。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名称于2009年9月4日变更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系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张锐系三龙公司股东、监事,持股比例为40%。徐工股份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主张货款数额仅为188万元及利息,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1)鼓商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判决翔通公司给付货款188万元及利息,远翔公司、三龙公司、姜国敏、张海燕、张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裁定,对(2011)鼓商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徐工股份公司提供的12份买卖合同中,关于结算有四种约定方式为:货到后五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全款付清、款到提货或货到一周内付全款。庭审中,徐工股份公司陈述本案主张的货款4833767.6元的计算依据是,远翔公司、三龙公司、张锐出具的保证书中确定的欠款数额6713767.6元,减去(2011)鼓商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的188万元。本院认为,徐工股份公司与翔通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特约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工股份公司依约将货物供给翔通公司后,享有依约及时收回货款的权利。张锐作为翔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2010年1月的保证书中确认翔通公司尚欠货款6713767.6元未付,徐工股份公司针对该6713767.6元货款已起诉188万元,经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对徐工股份公司关于要求翔通公司支付货款4833767.6元(6713767.6元-1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货款至少要在货到7日内付清全款,但徐工股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货物的交付时间,而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约定欠款在经销协议终止一个月内付清,且双方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故本院确认货款付清的时间为经销协议终止后的一个月内。双方之间的经销协议至2009年12月31日终止,之后未再签订经销协议,因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2月1日开始。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徐工股份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远翔公司、三龙公司、姜国敏、张海燕、张锐自愿对就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徐工股份公司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远翔公司、三龙公司、姜国敏、张海燕、张锐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远翔公司、三龙公司、姜国敏、张海燕、张锐对翔通公司因涉本案诉争债务向徐工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远翔公司、三龙公司、姜国敏、张海燕、张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翔通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梁翔通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337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33767.6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二、山西远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三龙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姜国敏、张海燕、张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西远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西三龙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姜国敏、张海燕、张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梁翔通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763元,由吕梁翔通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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