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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浦江亚太肠衣有限公司、XX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浦江亚太肠衣有限公司,XX龙,陈巧莲,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张中钢,吴宝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87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傅河水。。委托代理人:陈强。。委托代理人:林天青。。。。。。被告:浦江亚太肠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良明。被告:XX龙。。。。。被告:陈巧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明光。。被告: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钢。委托代理人:方文强。。被告:张中钢。。。。。被告:吴宝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浦江亚太肠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肠衣公司)、XX龙、陈巧莲、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钢球公司)、张中钢、吴宝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后变更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强、林天青,被告亚太肠衣公司、XX龙、陈巧莲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光,被告中宝钢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钢、吴宝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亚太肠衣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日;利息为年利率6.9%,如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亚太肠衣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出现影响债务清偿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3年9月11日,原告为被告亚太肠衣公司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0010006320546607)一份,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亚太肠衣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并约定汇票到期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XX龙、陈巧莲自愿以其自有房地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浦江县亚太广场店面a26、a29、a30、a31、b1××号,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XX龙、陈巧莲自愿为被告亚太肠衣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中宝钢球公司、张中钢、吴宝球分别为被告亚太肠衣的债务在本金最高额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未收到票款,被告亚太肠衣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清偿票款及利息,并提供保证金3083200元作质押担保。现被告亚太肠衣公司仍未清偿到期债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亚太肠衣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7月16日为179598.08元,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亚太肠衣公司归还原告票据垫款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16日为42万元,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亚太肠衣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8000元;4、确认原告就上述第二项诉请对被告亚太肠衣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30832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就上述债务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与律师代理费对被告XX龙、陈巧莲提供的抵押的浦江县亚太广场店面a26、a29、a30、a31、b1××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XX龙、陈巧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中宝钢球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在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张中钢、吴宝球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在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亚太肠衣公司、XX龙、陈巧莲��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明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为1000万元,有抵押物等,但原告只诉请了300万元,其他的700万元的归还及抵押物的处置均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亚太肠衣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质押的保证金协议,原告提供的质押保证金协议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空白协议上盖章形成的,对被告亚太肠衣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对该保证金没有优先权。诉请五的抵押最高额为500万元,对500万元的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具有抵押优先权。被告中宝钢球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亚太肠衣公司、XX龙、陈巧莲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原告没有明确本案的主债务还有否其他担保的情况,且为什么只主张300万元。第四被告的担保金额只有1000万元,不存在既为借款担保1000万元又为票据担保1000万元的情况,第四、五、六被告担保的金额共计是1000万元,原告的诉请已超出该金额。律师费是我方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之内承担该相应的费用。被告张中钢、吴宝球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亚太肠衣公司向原告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20至2014年6月3日,年息6.9%,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0日,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亚太肠衣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汇票贴现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和被告亚太肠衣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为被告亚太肠衣公司持有的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年利率为7.38%,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商业承兑汇票��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追索函、拒付理由书各一份,证明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按约支付票面金额,最终持票人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向原告追索票面款项,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最终持人垫付票面金额100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龙、陈巧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提供位于浦江县亚太广场a26、a29、a30、a31、b11房地产为被告亚太肠衣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包括贷款、票据产生的债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5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XX龙、陈巧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的主债务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中宝钢球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中钢、吴宝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的主债务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9日,各保证人均约定为被告亚太肠衣公司与原告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对担保范围进行约定的事实。6、冻结通知书、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为了保证商票贴现业务的正常履行,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亚太肠衣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亚太肠衣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3083200元的事实。7、协助冻结存款通知、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被浦江法院冻结。8、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金融从业资格。9、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48000元的事实。10、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亚太肠衣公司还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现该笔债务现已清偿完毕。1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明XX龙、陈巧莲以其所有的位于浦江县东溪花园c幢103-104、105室房产为被告亚太肠衣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170万抵押担保,该抵押房产已经处置,处置价格1300余万元,其中300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8月8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70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下的300余万元用于本案票据贴现业务的保证金质押。1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牧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亚太肠衣公司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额是1000万元,但该保证人已经代偿7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所以我行没有起诉该保证人,但对该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并不放弃。被告亚太肠衣公司、XX龙、陈巧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9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有异议,协议第三页第十条其他约定的手写条款,其中后面一部分内容“以及陈巧莲、XX龙位于浦江县……”系原告事后添加的,因此该部分内容对XX龙、陈巧莲没有约束力;对证据6、对保证金质押合同有异议,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保证质押合同;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证据11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处置后所得1300余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归还2013年8月8日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借款,余下的300余万存入亚太肠衣公司在原告银行的账户内,后来就变成了质押保证金(我方有异议),至于本案借款项下已归还的700万元是保证人牧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的。被告中宝钢球公司对证据1中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提供的原件与提供给被告的复印件内容有不一致,可以看出该借款还有其他担保人,但原告没有主张;对证据2中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贴现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中宝钢球公司、张中钢、吴宝球专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所产生的债务进行担保,而不对原告与被告亚太肠衣公司之间其他的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对证据3、4、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XX龙、陈巧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对另二份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二份担保合同已在贴现协议中列明,是专为贴现协议产生的债务进行担保,而不能为其他债务进行担保;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亚太肠衣公司、XX龙、陈巧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3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由被告亚太肠衣��司于2013年10月17日递交给浦江县危机办,协议第三页第十条手写的其它约定事项中并没有“以及陈巧莲、XX龙位于浦江县……”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相关内容应为原告事后添加,该添加的内容对陈巧莲、XX龙无约束力。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亚太肠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黄良明。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不同的版本可能有不同的写法;对证据2没有意见。被告中宝钢球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中宝钢球公司、张中钢、吴宝球均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亚太肠衣公司、XX龙向本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被告亚太肠衣公司的公章和XX龙的私章真伪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保证金质押���同中被告亚太肠衣公司的公章和XX龙的私章均系真实。被告亚太肠衣公司、XX龙、陈巧莲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认为是原告在相应的空白合同中骗取盖章。被告中宝钢球公司对鉴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张中钢、吴宝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亚太肠衣公司、XX龙、陈巧莲提出的质证意见主要是:1、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中手写部分“以及陈巧莲、XX龙位于浦江县……”的内容为事后添加,即贴现协议原来没有把原告提供证据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列为担保合同,系原告事后将相应的内容自行添加上去的,因此就该添加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2、保证金质押协议没有签订过,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宝钢球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主要是被告中宝钢球公司、张中钢、吴宝球是专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所产生的债务进行担保,而不对原告与被告亚太肠衣公司之间的其他债务进行担保。对于各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担保的主债务均有明确的约定,在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担保权利的情况下,被担保合同所覆盖的债务,担保人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至于原告与主债务人在主债务合同中仅列明了部分担保合同,并不构成原告对没有列明担保合同中担保权利的放弃,故被告亚太肠衣公司、XX龙、陈巧莲的第一点质证意见及被告中宝钢球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保证金质押合同中被告亚太肠衣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真实,被告亚太肠衣公司、XX龙、陈巧莲认为没有签订过保证金质押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亚太肠衣公司、XX龙、陈巧莲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予以确认。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龙、陈巧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被告承诺为被告亚太肠衣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包括贷款、票据业务)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务范围包括主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宝钢球公司,张中钢、吴宝球签订《最高���保证合同》两份,被告中宝钢球公司,张中钢、吴宝球均承诺为被告亚太肠衣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包括贷款、票据业务)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务范围同上。同日,原告还与案外人牧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牧童集团公司承诺为被告亚太肠衣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包括贷款、票据业务)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务范围同上。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龙、陈巧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06747号)一份,两被告自愿以浦江县亚太广场店面a26、a29、a30、a31、b1××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亚太肠衣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及票据业务而产生的债务承担500万的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上述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590**号。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龙、陈巧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06748号)一份,两被告自愿以浦江县东溪花园c幢103-104、105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亚太肠衣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及票据业务而产生的债务承担1170万的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范围同上。上述抵押合同随后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最高额为1170万。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亚太肠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日,年利率6.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未按约偿还本金,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亚太肠衣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2014年4月24日,牧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亚太肠衣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4025元。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亚太肠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年利率6.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未按约偿还本金,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亚太肠衣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全部结清。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亚太肠衣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为被告亚太肠衣公司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0010006320546607)一份,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亚太肠衣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汇票到期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贴现义务。上述票据经多手背书后最终由兴业银行宁波分行持有。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按期付款的,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给兴业银行汇票所载金额1000万元,现该汇票由原告持有。2014年4月24日,被告亚太肠衣公司为保证债务的及时履行,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73×××98),存入保证金3083200元作为质押担保,明确了质押关系。2014年5月19日,因被告亚太肠衣公司涉嫌其他诉讼,上述保证金被告浦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诉讼过程中被告亚太肠衣公司、XX龙向本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被告亚太肠衣公司的公章和XX龙的私章真伪进行鉴定,经双方��事人协商,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保证金质押合同中被告亚太肠衣公司的公章和XX龙的私章均系真实。鉴定费22130元由被告XX龙预交。另查明,经原告同意,编号为1067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已经处置,处置所得价款1300余万元,其中1000余万元用于归还上述两笔借款,300余万元转为质押的保证金。加上牧童集团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2013年8月8日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已结清,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截止2014年7月17日,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9598.0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太肠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止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与票据贴现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持票人将自已持有的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以达到快捷融资的目的,实为利用票据进行融资的行为,与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所不同,因此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贴现的合同义务,被告亚太肠衣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亚太肠衣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贴现款系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亚太肠衣公司归还借款、贴现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亚太肠衣公司提供3083200元保证金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故原告就该质押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龙、陈巧莲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登记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已经处置的抵押物,因处置的价款高于抵押登记的最高额,且用于归还被告亚太肠衣公司的债务,故该抵押物的处置不损害其他担保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龙、陈巧莲、中宝钢球公司、张中钢、吴宝球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的债务均没有超出被告XX龙、陈巧莲约定的最高额,故被告XX龙、陈巧莲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明确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对原告承担的各项债务总余额,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最高额为本金最高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太肠衣公司、XX龙、陈巧莲、中宝钢球公司的辩解,已在前文论证,不再赘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中钢、吴宝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亚太肠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7月16日为179598.08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浦江��太肠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票据垫款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16日为42万元,之后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浦江亚太肠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148000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就上述第二项债务对被告浦江亚太肠衣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3083200元及利息(账号:73×××98)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XX龙、陈巧莲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亚太广场店面a26、a29、a30、a31、b1××号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3××79、031478、03××77、031476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6)字第3424、3408、3411、3409、34**号,���高抵押额: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XX龙、陈巧莲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浦江中宝钢球有限公司,张中钢、吴宝球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浦江亚太肠衣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2130元由被告浦江亚太肠衣有限公司、XX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42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