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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昂、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军安小区一号楼二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剪刀以及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自己雷霆牌粉蓝色电动车内的螺丝刀将赵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郑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