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一×与李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times,李二&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李一×。被告李二×。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主见,缺少生活能力,无办事能力,造成彼此之间形同路人,无法沟通交流,时常吵架。因此原告与被告生活三个月即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而且至今已经分居多年,彼此也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三个月因彼此时常吵架,无法沟通,原告李一×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彼此无任何联系及交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及任何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婚后三个月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已经分居七年有余,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因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树槐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薄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孟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