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顾瞻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新城支行行长,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顾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在明知无偿还能力、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虚构帮助扬州中月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到期银行贷款的事实,骗得郭某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偿还徐某的欠款。2、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顾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在明知无偿还能力、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虚构其亲家需要还贷的事实,骗得郑某的人民币180000元,用于支付沈立和的欠款利息。3、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顾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在明知无偿还能力、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虚构有朋友需要钱的事实,骗得高某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偿还黄学伟的欠款。综上,被告人顾某诈骗3起,诈骗数额人民币3180000元。被告人顾某在江都区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高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得到被害人郑某、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郭某向徐某转账100万的银行回执单和徐某的银行卡账单、郑某向沈立和汇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对账单、高某的妻子陈某向郭云兵汇款的回单、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扬州中月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被害人郭某、郑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孙某、徐某的证词;被告人顾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的亲属已和被害人郑某、高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得到被害人郑某、高某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三节诈骗高某人民币2000000元,因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高某经常发生借贷关系,且当时借款时出具了收条,故不应认定为诈骗”的第一点辩护意见,庭审中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顾某在明知无偿还能力、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虚构有朋友需要钱的事实,骗得高某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偿还黄学伟的欠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词、书证高某的妻子陈某向郭云兵汇款的回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形成锁链。综上,被告人顾某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表现、其亲属帮助其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一百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4)扬江刑初字第0073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赃款予以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