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刑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成斌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成斌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执字第111号罪犯胡成斌,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温江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温江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成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以(2009)成刑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11月24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眉刑执字第7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2013年3月6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眉刑执字第2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胡成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成斌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成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成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成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东审 判 员 冷 晶代理审判员 蒋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颜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