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朱君庆与钟玉仙、蒋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君庆,钟玉仙,蒋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8号原告:朱君庆,农民。被告:钟玉仙,农民。被告:蒋晓东,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222号。负责人:吕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特别授权),居民。原告朱君庆为与被告钟玉仙、蒋晓东、曹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顾悦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君庆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华刚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朱君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仙、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君庆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10时06分许,被告钟玉仙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东阳市画水镇四村内一十字路口时与自北向南由原告朱君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朱君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朱君庆受伤后,被告将原告朱君庆送至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骶骨上部棘突骨折。原告卧床休息两个月后未见明显好转,至义乌市华溪中医治疗。经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钟玉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君庆负事故的无责责任。被告蒋晓东系车辆被保险人,被告曹华刚是行驶证车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系车辆保险公司。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钟玉仙承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赔偿医疗费4465.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9365.20元。二、判令被告蒋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钟玉仙、蒋晓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在车辆行驶证及被告钟玉仙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车辆浙g×××××的投保情况是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案原告所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850元,护理费按122元/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无住院,故法院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10时06分许,被告钟玉仙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东阳市画水镇四村内一十字路口时与自北向南由原告朱君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朱君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玉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君庆负事故的无责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君庆曾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义乌市华溪中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66.2元。被告蒋晓东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肇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君庆的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30天,花费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朱君庆提供的花园田氏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收费票据、处方、出租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电话营销专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及在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相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朱君庆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朱君庆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40元由钟玉仙承担。原告朱君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晓东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由蒋晓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朱君庆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钟玉仙曾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其对具体数额并不清楚且钟玉仙亦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对该部分本案暂不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朱君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466.2元;2、营养费1440元;3、护理费7320元;5、鉴定费84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14266.2元。经计算,本院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应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君庆13426.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5906.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52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钟玉仙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君庆浙g×××××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3426.2元。二、被告钟玉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君庆840元。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朱君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朱君庆承担65元,由被告钟玉仙承担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悦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