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蒲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惠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惠某某,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路培伦,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延安路东段102号。负责人刘晓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栋房,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兵,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延安路东段**号。原告惠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蒲城工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培伦,被告蒲城工行委托代理人李栋房、李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城工行负责人刘晓明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原告于1982年1月份经招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出纳员职务,并于1984年转干。1990年4月份被告无故开除原告,为此原告多次申诉交涉,要求解决原告的养老及医疗保险金问题,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原告无奈于2011年12月12日向蒲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蒲劳仲不字(2011)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0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1990年4月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工资约4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缴纳原告自1990年4月至判决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计划生育保险等共计约2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城工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惠某某于1982年1月份经招工到被告单位工作,并于1984年转干,担任出纳员职务。1990年2月14日,被告蒲城工行以原告惠某某违反单位规定,挪用公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地区中心支行作出蒲工商银发(90)023号关于惠某某挪用公款的处分报告,决定给惠某某开除留用二年,该中心支行于1990年3月1日经党组扩大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原告惠某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原告惠某某对该处分不服,提出申诉,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作出工银渭发(2000)109号文件,维持原处分决定。惠某某起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渭中法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工银渭发(2000)109号关于对惠某某同志申诉的复审决定,给予惠某某开除公职处分。惠某某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惠某某提出再审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2004)陕民监字第381号不予立案复查通知书。2004年3月15日,原告惠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人力资源部取走其档案,交由蒲城县司法局接受保存。2004年3月23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领取困难救济金壹万伍仟元整,其本人写有领条,并保证不再向组织和领导提出任何要求。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蒲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蒲劳仲不字(2011)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惠某某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诉称其自2000年上访、申诉过程中有交通费支出。被告蒲城工行审理中表示,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市分行按照总行、省分行的授权和转授权开展经营工作,属于总行的分公司性质,在其权限范围内具有人员招收、人事任免、人员处分等权限,县级支行性质上属于分公司下设的营业机构,不具有以上权限。原告惠某某称其与工行蒲城支行有劳动关系而与原工行渭南地区中心支行无劳动关系的说法错误,该渭南支行有权开除违规违纪人员,且该开除处分已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蒲劳仲不字(2011)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蒲城县支行蒲工商银发(90)023号关于惠某某挪用公款的处分报告,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工银渭发(2000)109号关于对惠某某同志申诉的复审决定,交通费票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渭中法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04)陕民监字第381号不予立案复查通知书,惠某某领取档案领条,蒲城县司法局回执,2004年3月23日领条等为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惠某某违反用人单位规定,挪用公款,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地区中心支行于1990年3月1日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原告虽对该处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维持了中国工商银行渭南分行所作出的对原告惠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原告提起再审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应当认定原告惠某某具有过错,被告单位对其作出的开除公职处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惠某某主张其与被告蒲城工行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计划生育保险等,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人民陪审员 任 君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