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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左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左元,黄从军,唐德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左元。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德新。委托代理人:胡勇,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志,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左元、黄从军、唐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上诉人李左元的委托代理人梁昌胜、被上诉人黄从军、被上诉人唐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李左元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7月21日14时,黄从军雇佣其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X005线行驶至2KM+500M处发生侧翻,造成李左元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左元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N×××××号重型货车系黄从军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李左元各项损失10万元,并不承担诉讼费用。黄从军、唐德新在原审中辩称,李左元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黄从军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黄从军和唐德新俩人,二车主应承担共同份额;事故发生后,黄从军和唐德新支付李左元医疗费8092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左元部分诉请不符合规定,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4时,李左元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X005线行驶至2KM+500M处发生侧翻,造成李左元受伤,赵德巨家葡萄园受损、皖N×××××号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3415029201301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左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左元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颈椎齿状突及颈6椎体骨折,2、右侧骶髂关节脱位伴双侧侧耻骨支骨折,3、右侧尺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胸腔积液,6、左眼外伤,7、右侧腹股沟斜疝,8右侧阴囊鞘膜积液。李左元住院至2013年10月8日出院计79天,花去医疗费77922.6元,均系黄从军支付。李左元住院治疗期间,黄从军为其购买头颈胸支具,支付费用3000元。李左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头颈胸外支具外固定2个月,建议院外休息2个月,2、加强行肢体功能锻炼,2周后复诊以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一个月复诊一次,3,不适随诊。2013年10月31日,李左元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B654号《关于对李左元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李左元因交通事故致第2颈椎齿状突骨折,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导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尺骨中段骨折致右上肢累计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骶骼关节分离,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伴移位致骨盆畸形愈合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尺骨中段骨折钢板内固定需费用壹万元,住院20天;3、三期评定: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李左元为此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900元。另查明:李左元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李左元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黄从军系皖N×××××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唐德新系皖N×××××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左元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李左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本案系单方事故,李左元因此造成身体伤害,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李左元请求的相关损失,依法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所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李左元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核定予以支持。李左元伤残等级评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评估及三期评定,采信安徽正源司法��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李左元请求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2013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7.5元/天(35602元/年÷365天)予以计算,李左元请求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标准按110元/天,予以计算;李左元系非农户籍,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予以采信;李左元请求二次手术费,因系交通事故造成将来的必然损失,为了及时化解纠纷,防止诉累,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李左元请求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李左元请求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该项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李左元请求超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黄从军、唐德新承担,因李左元与黄从军、唐德新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故对该项诉请,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核定李左元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5473.6元(23114元/年×20年×12%),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9390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计款92003.6元(93903.6元-19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左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计款92003.6元。二、驳回原告李左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黄从军垫付李左元医疗费76916.33元,保险公司已赔偿,故保险限额仅剩余23083.67元,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李左元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向黄从军支付的理赔款,其行为无效;李左元是在受雇于黄从军驾车的过程中受伤的,黄从军也应向李左元支付赔偿款。原审没有判决黄从军支付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黄从军支付。黄从军在庭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是保险公司按正常程序的理赔,没有问题,是合法的。唐德新在庭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理赔的7万余元赔偿款合法有效,原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二审的受理的范围。二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法庭提举了黄从军到公司办理理赔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证据一组,意在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76916.33元。李左元质证意见为:黄从军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是根据医疗费票据,该票据在李左元出院就实际产生,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没有出具向黄从军汇款的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黄从军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有汇款记录,我也收到了赔偿款。唐德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如实赔付费用,符合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可以证明黄从军于2014年7月15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了理赔。二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确认同一审。本院认为:因原审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左元的相关费用是否有依据。经查,李左元于2014年6月3日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黄从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其��项损失10万元。2014年7月11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保险限额只有1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方的诉请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左元各项损失计款92003.6元。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已将部分款项理赔给被保险人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原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均已明确。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案尚未审结时,将诉争的部分标的款进行了支付,且原审法院对此情形并不知晓,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