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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海盐三协紧固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海盐三协紧固件有限公司;陈忠;涂爱琴;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楼**。负责人姚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宾宾、付方奎,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陈忠。被执行人海盐三协紧固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盐县经济开发区东港路**/div>法定代表人涂爱琴。被执行人陈忠。被执行人涂爱琴。被执行人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钱学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温州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永华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海盐三协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协公司)、陈忠、涂爱琴、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一、被执行人永华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万元、期内利息17222.93元及逾期利息;二、被执行人三协公司、陈忠、涂爱琴、成源公司对上述债务分别在2400万元、2400万元、2400万元、1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月12日,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各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永华公司名下有三处房产,分别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村(产权证号:00193171,抵押于中信银行温州支行,已另案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工业区(产权证号:00004869,抵押于建行瑞安支行,已于另案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工业区(产权证号:00193172,抵押于工行瑞安支行,另案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陈忠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惠兰苑凯悦大厦**(产权证号:00114295,抵押于工行瑞安支行,另案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成源公司名下有三处房产,分别坐落于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工业区(产权证号:0217567,抵押于农行瓯海支行,已被另案查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工业区(产权证号:0217566,已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首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工业区(产权证号:0217568,已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首封),被执行人三协公司、涂爱琴名下无产权登记。本院多次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2014年1月5日,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陈忠名下有牌照浙C×××**红旗牌车辆,被执行人永华公司、三协公司、涂爱琴、成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2015年1月8日,本院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陈忠温州赛伯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股权(注册资本200万元,陈忠出资5万元),被执行人永华公司、三协公司、涂爱琴、成源公司名下无工商注册登记。现本院已发函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参与对被执行人成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0217566、产权证号:0217568房产的处置款的分配以上事实有终结执行申请报告,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忠名下车辆现下落不明,无法扣押处置;被执行人永华公司、陈忠名下房产,已在另案处置,本案无法处置;名下其他房产均设定抵押,对本案执行价值不大。本案可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11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审 判员  黄 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