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江海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江海专,戴炜子,江文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5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郑巨龙。委托代理人:洪京辉。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海专。被告:江海专。被告:戴炜子。被告:江文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江海专、戴炜子、江文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江海专、戴炜子、江文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江海专、戴炜子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08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海专、戴炜子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新业大厦5幢1505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44万元,并于2011年5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7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江文巨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336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文巨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205号雁湖住宅区二组团11幢××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5万元,并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8日,被告江海专、戴炜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0130134《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为原告与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871011301319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3年9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7万元。现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未依约归还利息,截止2014年7月25日,该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3035.88元。在原告处的其他债务亦出现违约,已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原告遂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全部借款本息。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25日,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3035.88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7.32%计算,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98%计算);2.判决被告江海专、戴炜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变卖被告江海专、戴炜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新业大厦5幢1505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4.拍卖、变卖被告江文巨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205号雁湖住宅区二组团11幢××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发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责任合同关系;5.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放款帐卡明细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江海专、戴炜子、江文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江海专、戴炜子、江文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均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海专、戴炜子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544万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文巨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15万元。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67万元、利息18391.4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06.61元、逾期利息28200.3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江海专、戴炜子、江文巨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登记的债权金额为限。案件中并存物保、人保,对担保实现债权有约定,被告江海专、戴炜子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江海专、戴炜子、江文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67万元、利息18391.49元、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月19日,期内利息的复利206.61元,逾期利息28200.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7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391.49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江海专、戴炜子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新业大厦5幢1505室的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35244号,建筑面积194.4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xc6287109250110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544万元。三、如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江文巨提供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205号雁湖住宅区二组团11幢××室的房产(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1022号,建筑面积82.8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xc6287109250133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15万元。四、被告江海专、戴炜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6287109990130134《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400万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江海专、戴炜子、江文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敏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