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卢元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元龙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元龙。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元龙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卢元龙怀疑被害人张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持一把刀刃长20厘米的菜刀和一把刀刃长40厘米的西瓜刀,到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大观二期12栋6单元204号被害人张某的家门口,在不知道其是否在家的情况下,用刀砍坏其家大门,并持刀进入其家中,被害人张某及朋友跑入卧室躲避并报警。被告人卢元龙继续持刀砍坏卧室门。被告人卢元龙在作案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元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卢元龙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卢元龙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及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卢元龙的供述,被告人卢元龙的前科材料,涉案刀具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元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元龙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卢元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卢元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卢元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被告人卢元龙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