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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魏和书与潘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和书,潘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8号原告:魏和书,钢筋工。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阳。原告魏和书诉被告潘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碧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和书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和书劳务报酬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