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邹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邹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132号原告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岳。委托代理人翟学霞,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夏天,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玲。委托代理人姚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学霞、被告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对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8,448.2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交通费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换证费280元和午餐费257.17元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当在被告完成交接后支付。被告入职时在面试登记表及员工登记表中关于工作经历有造假嫌疑,原、被告约定有试用期一个月,被告工作是财务,一个月对工作能力难以考察完整。被告填写员工登记表中写明承诺填写内容真实,否则原告可以解除,原告没有如实填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系合法解除,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8,448.27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间的交通费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换证费28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午餐费257.17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5、同意仲裁第六项裁决。被告邹玲辩称,被告已经交接完成,原告说要交接后才支付没有依据。被告想应聘财务经理,经历填错了。被告在雅盛公司工作大概不到半年,但在《员工登记表》中填错了,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系违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至原告处工作,任财务主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在《面试登记表》、《员工登记表》在上海雅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不实等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17日,被告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8,448.27元;2、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换证费280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间的午餐费257.17元;5、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6、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的《面试登记表》上填写了上海雅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为2007年7月至今,承诺所填写的内容真实、可信,否则,愿接受原告的除名。被告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的《员工登记表》上填写了上海雅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为2007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面试登记表》、《员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实施民事行为应当依法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的《面试登记表》上填写了上海雅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为2007年7月至今,承诺所填写的内容真实、可信,否则,愿接受原告的除名。被告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的《员工登记表》上填写了上海雅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为2007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是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公民,被告的《面试登记表》、《员工登记表》填写的在上海雅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上海雅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与实际不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在被告完成交接后支付相应款项,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8,448.27元、交通费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换证费280元和午餐费25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仲裁第六项裁决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玲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8,448.27元;二、原告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玲交通费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换证费280元;三、原告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玲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午餐费257.17元;四、原告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邹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五、被告邹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馨润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邹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