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程先林与张春如、张胜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如,张胜祥,程先林,田诗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祥。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熙,霍山县落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先林。委托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诗兵。上诉人张春如、张胜祥因与被上诉人程先林、田诗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如、张胜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向阳、何熙,被上诉人程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兵,被上诉人田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程先林诉称:2013年12月13日上午我和张某同受张春如和张胜祥的聘用到田诗兵的山场去砍、运树木。当我在从事指定的工作时被突然倒下的树木砸伤,随即被送医院救治,共花费医药费140019.02元。现请求田诗兵、张春如、张胜祥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7110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田诗兵辩称:虽然程先林是在我承包的山场作业过程受伤,但其不是我雇用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作为山场所有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程先林的受伤是其雇主缺乏安全措施所致。原审中张春如、张胜祥共同辩称:我们与程先林均为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为田诗兵,田诗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先林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予酌减。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上午,程先林在采伐树木的过程中,因未合理避让倒下的树木致伤,同日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治疗,因病情较重于同年12月14日被转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又被转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程先林在霍山县医院花去医疗费4366.02元,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693.32元。程先林的伤情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小肠破裂(二级),小肠系膜撕裂伤,弥漫性腹膜炎;2、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伤伴感染,双侧胸积液,左肺不张;3、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双侧髂骨骨折,多发骶椎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4、阴囊挫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程先林于2014年1月3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82758.66元。同日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三踝骨折及右第2、4跖骨骨折;阴囊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小肠破裂术后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骶椎多发骨折。2014年1月11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7201.02元。程先林的伤情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构成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住院20天。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程先林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程先林受伤时从事采伐树木作业的山场为田诗兵所有,事故发生时在场人有程先林、张春如、张胜祥和张某。张春如、张胜祥负责锯树,程先林与张某负责接树。程先林由张胜祥找来干活,张某由张春如找来干活,双方约定工资每日150元,待砍下的树木出卖后付清工资。田诗兵与张春如约定将其山场上的树卖给对方,并要求张春如找人采伐树木。原审审理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田诗兵、张春如、张胜祥是否应当对程先林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程先林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程先林与张某由张胜祥、张春如找来从事采伐树木作业,双方明确约定了工资为每日150元,待砍下的树木出卖后付清,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工资由谁承担,并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工资应由谁支付,但是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工资由他人支付的情况下,综合张春如、张胜祥在现场作业过程中单独召集人手、主导采伐这一事实,推定程先林与张某的工资由张春如、张胜祥支付,因此程先林与张春如、张胜祥之间的个人劳务关系成立。张春如、张胜祥作为程先林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提供劳务者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对程先林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程先林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田诗兵与张春如、张胜祥之间为承揽关系,由张春如、张胜祥独自负责完成田诗兵家山场树木采伐作业,田诗兵事后支付一定报酬。田诗兵明知张春如、张胜祥无从事树木采伐作业的相关资质,仍要求张春如、张胜祥承揽其家山场的树木采伐作业,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应当对程先林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同时在现场作业中,程先林自身也未能主动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保护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酌定田诗兵对程先林的各项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张春如、张胜祥对程先林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程先林自负30%的责任。经核定,程先林的损失为:医药费140019.02元、残疾赔偿金40101.6元(7161元/年×20年×28%)、误工费11266.2元(62.59元/天×180天)、护理费8778.6元(97.54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伤残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220445.4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由田诗兵承担6000元,张春如、张胜祥承担8000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先林人民币72133.63元(220445.42元×30%+6000元)。二、被告张春如、张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先林人民币96178.17元(220445.42元×40%+8000元)。三、驳回原告程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为2685元,由原告程先林负担685元,被告田诗兵负担800元,被告张春如、张胜祥负担1200元。原审宣判后,张春如、张胜祥不服,上诉称:我们与程先林均是为田诗兵提供劳务,原审认定我们与田诗兵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程先林虽然是张胜祥找去干活的,但其与我们二人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程先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田诗兵辩称:我只是将承包的山林中的部分树木卖给张春如、张胜祥。我不认识程先林,其也��是我找来干活的,我与张春如、张胜祥之间只是委托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张春如、张胜祥向本院提交五组新证据,证据一、霍山县佛子岭镇长岭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程先林、张春如、张胜祥、张某四人给田诗兵砍树,田诗兵没有将砍树的活包给张春如、张胜祥;证据二、霍山县佛子岭镇长岭村村委会主任陈礼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春如、张胜祥不是承包砍伐的;证据三、霍山县佛子岭镇长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程先林系摔伤,医药费部分已经报销;证据四、医保报销审批表格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证据五、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人张某在原审调查笔录中关于程先林系被树砸伤的陈述不实;证据六、证人证言一组,证明目的同证据一。程先林对张春如、张胜祥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证人没有到庭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证据五。田诗兵对张春如、张胜祥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程先林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张春如、张胜祥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四、五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有异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上午,程先林、张某、张春如、张胜祥前往田诗兵承包的山场砍树(其中程先林系张胜祥所找,张某系张春如所找),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待树木卖出后付清。程先林在砍伐过程中因未合理避让被倒下的树木砸伤,先后在霍山县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40019.02元。程先林出院后在霍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了医药费20394元,霍山县民政局一次性救助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及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春如、张胜祥与程先林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张春如、张胜祥与田诗兵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三、原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四、原审认定的程先林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通过查阅一审中程先林提供的调查笔录及其在二审中的当庭陈述可知,张春如、张胜祥找到程先林并与其约定共同去田诗兵所有的山场伐树,并与其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虽然张春如、张胜祥并未讲明何时支付工资,但该行为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张春如、张胜祥与程先林之间应为劳务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田诗兵在决定砍伐承包的山场中的树木后,打电话给张胜祥,要求为其砍伐树木,并约定每方树木400元,待砍伐完毕后支付报酬。张胜祥、张春如在分别找到程先林、张某后自备工具前往田诗兵所有的山场伐树。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春如、张胜祥与田诗兵之间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程先林在砍伐树木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宜自担35%的责任。张春如、张胜祥作为程先林的雇主,未能确保伐树现场的安全保护措施,致程先林受伤,对程先林的损害后果张春如、张胜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田诗兵作为山场承包人,在明知张胜祥、张春如没有树木采伐资质的情况下找其伐树,存在选任过失,该责任比例宜确定为35%。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审计算的程先林的医药费中未扣除已经报销���部分,应予纠正。另,残疾赔偿金系数计算不当,应予调整。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程先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16625.02元、残疾赔偿金34372.8元(7161元/年×20年×24%)、误工费11266.2元(62.59元/天×180天)、护理费8778.6元(97.54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伤残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90922.6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田诗兵承担5800元,张春如、张胜祥承担42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相关费用计算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一���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程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田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先林人民币72133.63元(220445.42元×30%+6000元)。二、被告张春如、张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先林人民币96178.17元(220445.42元×40%+8000元)。三、张春如、张胜祥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先林各项损失合计61476.78元。四、田诗兵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先林各项损失合计726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春如、张胜祥负担1000元,田诗兵负担4000元,程先林负担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