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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彭元军、杨慧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彭元军,杨慧芳,马红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81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彭元军。被告:杨慧芳。被告:马红亮。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元军、杨慧芳、马红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元军、杨慧芳、马红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彭元军与原告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处承租解放/冀骏汽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由原告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红亮为被告彭元军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杨慧芳为被告彭元军的财产共有人,愿意以其共同财产承担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彭元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我原告被扣划184831.91元,在此期间被告向我原告交款68315元,尚欠116516.91元,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元军偿还代偿借款本息116516.91元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4955.07元,合计151471.98元,由被告马红亮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元军未作答辩。被告杨慧芳未作答辩。被告马红亮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被告彭元军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解放牵引车/冀骏半挂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265700元,分两期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185000元由被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出租方账户,第二期807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租赁物手续费为13285元,留购款为1000元;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彭元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185000提供了担保,被告马红亮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彭元军拖欠银行借款本息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彭元军向原告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证据三、租赁物交接验收单,用于证明被告彭元军确认收到出租方交付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交付义务;证据四、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彭元军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0700元按双方约定已经转为第二期租金;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彭元军因购车资金不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185000元,期限为24个月,并按双方约定,将该借款转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彭元军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证据六、财产共有人承诺和结婚证,证明被告杨慧芳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七、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彭元军拖欠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担保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扣划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已到期借款本184831.91元;证据八、还款明细表及收据,证明被告彭元军已经偿还借款本息68315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元军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元军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被告彭元军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解放牵引车/冀骏半挂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265700元,分两期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185000元由被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出租方账户,第二期807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租赁物手续费为13285元,留购款为100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元军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彭元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彭元军拖欠银行借款本息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彭元军向原告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被告马红亮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4日被告彭元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185000元,期限为24个月,并按双方约定,将该借款转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彭元军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彭元军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银行认为被告彭元军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担保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扣划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已到期借款本184831.91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68315元,被告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16516.91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元军、被告马红亮签订的《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元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彭元军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交纳借款本息,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16516.91元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彭元军追偿。被告彭元军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彭元军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彭元军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赔付违约金,被告彭元军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4955.07元,被告马红亮为被告彭元军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提供了反担保,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慧芳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彭元军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应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116516.91元;被告彭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34955.07元;被告马红亮、杨慧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保全费1370元,被告彭元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2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译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