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红与程老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风景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程老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风景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张红。委托代理人:何富春,黄山区甘棠镇庄里村基层调解员。被告:程老寿。委托代理人:谢朝光,系程老寿女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风景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周建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红诉被告程老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风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山风景区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国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富春,被告程老寿的委托代理人谢朝光,被告黄山风景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诉称:2014年2月23日11时30分许,程老寿驾驶皖09/240**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黄山区仙源镇方向与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2、3、4跖骨骨折,颈部外伤。我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两处十级伤残,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并需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本起事故交警大队认定程老寿负主要责任。程老寿驾驶的车辆在黄山风景区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的损失116277.4元应当由黄山风景区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程老寿按责任进行赔偿。程老寿辩称:我已经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黄山风景区财险公司辩称:该涉案车辆是在本公司投保的,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针对张红的部分诉讼请求,其中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偏长,标准偏高,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鉴定费、献血费、生活用品和食宿费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2月23日11时30分许,程老寿驾驶皖09/240**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沿S103线由黄山区城区方向驶往仙源镇方向,行至251km+280m处,撞到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骑行自行车的张红,造成其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红受伤后被送往黄山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2、3、4跖骨骨折,颈部外伤。医嘱休息5个月,加强伤口护理,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佩戴支具1个月。张红支付医疗费2320元,程老寿支付医疗费47389.4元。张红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两处十级伤残,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拆除内固定物手术与治疗费用8000元,并需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张红支付鉴定费2220元。本起事故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老寿行经有交通标线的路段,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疏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张红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程老寿驾驶的皖09/240**号车辆在黄山风景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在审理期间,张红与程老寿达成协议:1、程老寿垫付的医疗费47389.4元,其自行承担;2、案件鉴定费、诉讼费以及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实际支出费用,张红自行承担;3、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全部归张红所有;4、张红与程老寿之间无其他争议。张红与黄山风景区财险公司有争议,法院认定的事实:1、医疗费12359.4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合计13299.4元,按交强险赔偿限额1万元进行赔偿。2、误工费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休息210天,确定误工210天。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其从事的茶叶分拣包装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07.57元计算,但其主张每天104元,按期主张赔偿。该项赔偿额为21840元。黄山风景区财险公司提出张红工资表上的签名和起诉状签名不一致,认为其不在茶叶公司上班。查明起诉状签名是其丈夫代签的,手印是其本人捺的,其上班的野猴茶叶公司是其三姐张金兰经营的,淡季雇员5-6人,旺季雇员达20余人,张红全年从事茶叶、土特产分拣包装,并帮其姐姐照看小孩。其提供的工资表证明雇员数与本院调查有不符之处,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3、护理费住院19天,司法鉴定护理105天,按照105天计算,其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01.57元计算,为10664.85元。其丈夫周瑜水参与护理,虽然其是木材加工厂的工人,每天130元,但系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出勤天数每月是不固定的,因此其收入也是不固定的,何况其近三个月平均工资也没有达到每天130元的标准。4、食宿费2130元,生活用品130元,献血费800元,全部是收据收条,不符合法定财务票据形式,不予采信。5、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两处十级伤残,其系数为11%,赔偿额为23114元×20年×11%=50850.8元。黄山风景区财险公司依据其向玉河村委会调解主任胡某的调查认为张红没有在野猴茶叶公司上班,是农村家庭妇女,不能依照进城务工人员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证人胡某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向胡某、野猴茶叶公司张金兰进行了调查,并去张红家调查,张红家承包土地大部分被黄山旅游学校征用,两个儿子大专毕业尚未正式就业,家庭主要依靠其夫妻打工收入维持生计,其受伤前确系在野猴茶叶公司上班,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另外张红对周东保、崔爱香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不予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和其他类似案件的标准确认为5500元。7、交通费根据其异地就医的地点、时间,其主张的1200元可以确认。8、自行车修理费200元有维修发票佐证可以认定。上述8项总计100255.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自行车维修发票,黄山区二轻木材加工厂证明,野猴茶叶公司劳动合同书,玉河村委会证明,承包土地经营权变更情况登记表,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程老寿行经有交通标线的路段,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疏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张红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妥,事故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程老寿驾驶的皖09/224**号车辆在黄山风景区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张红的各项损失上述已经认定为100255.65元,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红与程老寿达成协议,自愿放弃对程老寿的赔偿请求,并自愿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风景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红各项损失100255.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鉴定费2220元,合计3533元,由原告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国 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扬(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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