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辖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启胜、昌邑市东盛纺织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启胜,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东盛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源东纺织有限公司,孙秀贞,于琛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启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昌邑市东盛纺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昌邑市源东纺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秀贞。原审被告于琛仕。上诉人韩启胜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12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文本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担保合同均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性合同,该格式合同内容是由被上诉人事先拟定好的未与上诉人及昌邑市东盛纺织有限公司等相关借款方、担保方协商的内容,且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将该合同有关争议管辖条款等重要合同条款向上诉人及借款人明示及宣读,只是要求上诉人及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诉人对此是不知情的;另外被上诉人未将该合同文本提供给上诉人及借款人,只有被上诉人自己这份合同,使得签约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故该管辖条款内容对上诉人及借款人均不具有合同的约束力。二、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管辖,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据此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本案理应由被告住所地昌邑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分别签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审被告韩启胜是保证合同的甲方,原审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乙方,在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第十条均载明“争议解决的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乙方即本案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