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泰州市碧桂园温泉酒店保安。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少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月红、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熊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9月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在被借用至泰州市天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参与泰州医药高新区药城四期、五期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为相关拆迁户在拆迁补偿价格的洽谈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5次在泰州市移动总公司、泰州市财富广场等地非法收受孙某、孙南岗等人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三星手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8、9月至2009年底,被告人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拆迁户孙某在拆迁补偿价格的洽谈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2次非法收受孙某所送的三星手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1)200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泰州市移动总公司非法收受孙某所送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泰州市财富广场非法收受孙某委托他人转交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2、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拆迁户张良栋在拆迁补偿价格的洽谈等方面给予关照,在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帅于村村部附近非法收受张良栋委托其女儿张小萍转交的人民币10000元。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泰州市开发区泰华纺织厂在拆迁补偿价格的洽谈等方面给予关照,在泰州市海陵区莲花住宅4区非法收受陈民(泰州市开发区泰华纺织厂法定代表人于德根妻兄)委托他人转交的人民币10000元。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为泰州市华泰调速电机厂在拆迁补偿价格的洽谈等方面给予关照,在泰州市华泰调速电机厂办公室非法收受该厂实际经营人孙南岗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收受的三星手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证照片,证人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发放工资结算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熊少华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徐某收受孙南岗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后,电话通知其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但其在接受询问时仅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孙南岗贿赂的事实,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酌情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三星手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款物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丹伟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