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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战与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战,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99号原告陈战。委托代理人钟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10号,现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华路4号。法定代表人郑兆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传涛,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战诉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供应砂带磨具等产品,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已拖欠货款共计120325元,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325元,并以1203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此外原告应返还被告曾给付过原告的2张支票,并补齐金额为100325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砂带磨具等产品,2014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325元。另查,被告曾就欠付货款向原告开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2张(支票一票号为1040123206889479,金额为15000元;支票二票号为1040123206889456,金额为20000元),原告已于庭审中将上述2张发票返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对账单1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2张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20325元,应当及时给付,被告自原告起诉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战货款120325元,并以1203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战自2015年1月6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保全费1122元,共计2476元,由被告天津名门防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