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被告福安市兴富来工贸有限公司、刘祖富、苏宝珠、陈长青、谢玲玲、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6720-8。代表人刘少云,行长。被告福安市兴富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海峡大茶都6幢106号。法定代表人刘祖富,董事长。被告刘祖富。被告苏宝珠。被告陈长青。被告谢玲玲。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天湖路8号金龙商商住小区1幢909、910、911、912号。法定代表人姚义勇,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被告福安市兴富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富来公司)、刘祖富、苏宝珠、陈长青、谢玲玲、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城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木、吴琛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兴富来工贸有限公司、刘祖富、苏宝珠、陈长青、谢玲玲、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蕉城建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6日蕉城建行与兴富来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86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8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合同均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459万元整、238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兴富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即构成违约,蕉城建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兴富来公司立即偿还。2014年5月12日蕉城建行与刘祖富、苏宝珠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高保字第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刘祖富、苏宝珠同意其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为兴富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蕉城建行与陈长青、谢玲玲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高保字第9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陈长青、谢玲玲同意其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为兴富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6日,蕉城建行与恒发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86-1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87-1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恒发担保公司为兴富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5月12日、5月26日蕉城建行依约分别向兴富来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9万、238万,但兴富来公司在取得上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现由于兴富来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自2014年11月21日起多次逾期支付利息,蕉城建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向兴富来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兴富来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但兴富来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利息从2014年7月21起至2014年12月18日,拖欠贷款利息已达40203.7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兴富来公司立即偿还蕉城建行贷款人民币6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为40203.7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9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之后计算)。2、刘祖富、苏宝珠、陈长青、谢玲玲、恒发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兴富来公司、刘祖富、苏宝珠、陈长青、谢玲玲、恒发担保公司支付蕉城建行为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庭审中,蕉城建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贷款人民币69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9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被告兴富来公司、刘祖富、苏宝珠、陈长青、谢玲玲、恒发担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蕉城建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兴富来公司、恒发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祖富、苏宝珠、陈长青、谢玲玲的身份情况。3、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86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8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用以证明蕉城建行与兴富来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4、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86-1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87-1号的《保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恒发担保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责任。5、2014年建宁蕉高保字第92号、2014年建宁蕉高保字第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刘祖富、苏宝珠、陈长青、谢玲玲约定其为兴富来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6、《贷款转存凭证》,用以证明兴富来公司向蕉城建行借款人民币697万元,蕉城建行按约放款。7、《贷款本息未支付凭证打印单》及《流水明细》,用以证明兴富来公司至今未偿还本金,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起诉后,兴富来公司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贷款利息,尚欠交蕉城建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97万元未还。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用以证明蕉城建行宣布兴富来公司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86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8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9、《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蕉城建行实现该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因兴富来公司、刘祖富、苏宝珠、陈长青、谢玲玲、恒发担保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蕉城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蕉城建行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6日,蕉城建行与兴富来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86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字8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合同均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459万元、238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兴富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即构成违约,蕉城建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兴富来公司立即偿还。2014年5月12日蕉城建行与刘祖富、苏宝珠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高保字第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刘祖富、苏宝珠同意其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为兴富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蕉城建行与陈长青、谢玲玲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高保字第9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陈长青、谢玲玲同意其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为兴富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6日,蕉城建行与恒发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86-1号、2014年建宁蕉流贷保字87-1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恒发担保公司为兴富来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5月12日、5月26日蕉城建行依约分别向兴富来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9万、238万,兴富来公司在取得上述贷款后,自2014年11月21日起多次逾期偿还利息,蕉城建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8日向兴富来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兴富来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兴富来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利息从2014年7月21起至2014年12月18日,拖欠贷款利息已达40203.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蕉城建行与兴富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刘祖富、苏宝珠、陈长青、谢玲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恒发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兴富来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未到期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蕉城建行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兴富来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蕉城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项费用应由兴富来公司承担。刘祖富、苏宝珠、陈长青、谢玲玲,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带责任担保,上述债务并未超出刘祖富、苏宝珠、陈长青、谢玲玲担保范围,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发担保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其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富来限公司、刘祖富、苏宝珠、陈长青、谢玲玲、恒发担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兴富来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697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9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二、被告福安市兴富来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刘祖富、苏宝珠、陈长青、谢玲玲、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福安市兴富来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097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福安市兴富来工贸有限公司、刘祖富、苏宝珠、陈长青、谢玲玲、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黄澄祥人民陪审员 丁希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