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海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明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林,李明良,陈善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657号原告杨海林。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良。被告陈善民。委托代理人李明良,即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林与被告李明良、陈善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芳,被告李明良(也系被告陈善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林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明良驾驶牌号为沪AXX**小型轿车行驶至沪太路平遥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沪AXX**登记在被告陈善民名下,故要求登记所有人陈善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514.27元(含外购药2,957.1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8,646元(服务业平均工资25,937元/年×4个月)、残疾赔偿金112,258.56元(43,851元/年×8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物损费2,100元(衣物损500元、眼镜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助行器)286元、杂费80.2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明良、陈善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明良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李明良系被告陈善民的女婿,陈善民系车辆的的登记所有人,对于超出保险部分两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辅助器具费,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杂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李明良为原告垫付现金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善民与李明良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非医保范围用药及外购药不予认可,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无法证明其在观察室治疗的相关情况,故只认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11天。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按30元/天、40元/天计算,期限根据最终的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对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及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根据最终鉴定结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终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凭证,且根据其陈述其部分时间在观察室治疗,故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其中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配眼镜损失,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杂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表示,因情势变更,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8日7时30,被告李明良驾驶牌号为沪AXX**轿车行驶至宝山区沪太路、平遥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沪AXX**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陈善民名下。被告陈善民系被告李明良岳父。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74,514.27元(含外购药2,957.1元),期间急诊观察室住院26天,骨科病房住院11天。为护理及康复所需,购买助行器两副,花费共计286元;购买防褥疮垫等,花费80.2元。为治疗病情、鉴定伤情及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三、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海林肢体、颅脑交通伤,后遗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神经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级伤残、X级伤残。损害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五、事发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定损金额为1,300元,原告花费1,300元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汇总、外购药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助行器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尿垫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涉案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李明良作为全责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赔偿,被告陈善民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4,514.27元(含外购药2,957.1元)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中外购药均有医院开具处方,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外购药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发后原告根据医院安排先在急诊观察室住院26天,该期间亦属于住院天数,应当一并计算伙食补助费,结合骨科住院11天,合计37天,原告主张74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分别支持3,600元、4,8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残疾赔偿金112,258.56,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其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物损费,其中车辆修理费1,300元,已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及眼镜损失,结合事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合计1,800元。9、律师费,综合本次诉讼情况,本院支持4,000元。10、辅助器具费286元、杂费80.2元,均系事发后原告为护理、康复所需发生,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0项费用共计220,279.03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498.83元,剩余部分即5,980.2元由被告李明良承担,事发后其垫付的12,000元予以抵扣,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李明良6,01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和物损费共计121,8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00881001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共计92,498.83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008810013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李明良赔偿原告杨海林鉴定费、律师费、杂费共计5,980.2元,该款与被告李明良垫付的12,000元相抵扣,原告杨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明良6,019.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6元,由原告杨海林负担246元,由被告李明良、陈善民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