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催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兖州市金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兖州市金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催字第22号申请人兖州市金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漕河镇商贸服务中心内。申请人兖州市金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丢失,票号为1040005225439784;金额150000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利害关系人泰安市博弘贸易有限公司在公告期限内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70元,由申请人负担。审判员 田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