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彭爱珍、符文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珍,符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爱珍(绰号“猪古”),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被告人符文华(绰号“老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0日被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3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底或7月初,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认为盗窃他人财物没有交通工具,两人商量盗窃一辆摩托车来使用。2014年7月4日凌晨,两人窜至永新县高溪乡果岭村铁路附近,通过破坏车锁的方式,将一辆无人看管的黑色豪爵牌(车架号LC6PCJK25AOA11411)摩托车盗走。此后,两人一直使用该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进行盗窃活动。经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盗窃的该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为2125元。2、2014年7月初,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在一次闲聊中提到没有钱使用可以去盗窃耕牛出售,并且彭爱珍称已到井冈山拿山镇集贸市场找到了收购耕牛的人。两人商量好后,于2014年7月7日凌晨窜至永新县高溪乡梅花村下屋自然村“五方岭”将他人饲养的两头成年母黄牛盗走,并由符文华步行将牛赶至莲花县三板桥乡的一个山脚下。接着,两人来到莲花县城租用一辆农用货车,由符文华将所盗的两头成年母黄牛运送至井冈山拿山镇,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彭某甲。除去开支,两人各分得赃款2000元。经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耕牛的价值为10800元。3、2014年的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窜至永新县文竹镇水口村礼堂,由彭爱珍破坏门锁,两人进入水口礼堂内,将悬挂在礼堂正厅堂上方的刻有“同沐宗恩”字样的牌匾盗走。接着,两人骑摩托车将该牌匾运至莲花县国峰铜器工艺品店内,将该牌匾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该店主刘某,随后两人返回永新县文竹镇,将赃款挥霍一空。4、2014年7月初,即在盗窃水口村礼堂牌匾后,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窜至永新县高溪乡下雨村虎山翁祠堂。通过撬开祠堂窗户进入该祠堂,将悬挂在祠堂正厅堂上方的刻有“贡元”字样的牌匾盗走。随后,两人骑摩托车将该牌匾运至莲花县国峰铜器工艺品店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店主刘某,随后两人回到永新将赃款挥霍一空。5、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及彭某丙(另案处理)窜至永新县高溪乡鄱阳村仁新堂祠堂,利用木梯爬上大门上方,将刻有“儒林郎”等字样的牌匾盗走。随后,三人将该牌匾用摩托车运至莲花县生坊镇龙兴寺附近隐藏。之后,找到莲花县国峰铜器工艺品店主刘某准备出售,但因价钱未谈妥没有售出。上述三块牌匾因无法考证是否为文物,无法鉴定其真实价值。以上,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425多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还具有累犯之情节;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认罪态度较好和部分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查明,被盗的两头耕牛已追缴购买人10800元,被盗的一辆摩托车和三块牌匾已从被告人及购买人处追回,所有追回的赃款、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彭某乙、彭某丙的陈述,证人尹某、段某、刘某、彭某甲、汤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牌匾照片,被盗摩托车的注册登记信息表,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人民法院(2013)休刑初字第00019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共同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3425元(其中三块牌匾没有鉴定实际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在一个月时间连续盗窃5次,且盗窃农民耕牛和具有历史意义的牌匾,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挽回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对被告人彭爱珍、符文华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爱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符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秦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