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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大亚湾区某某分局副局长,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广东省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黄某,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惠州市某某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副局长,从2011年12月16日到2013年1月17日分管渔政、海监执法管理工作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大亚湾区辖区内的巡航监视、监督管理,查处违法活动,维护国家海洋与渔业权益,管理区海洋与渔业执法队伍的职责。2012年初,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镇东升岛渔民徐某甲与亲戚徐某乙、许某某等人在东升岛违法填海,准备经营渔家乐,2012年1月10日被区渔政执法大队发现并开展调查。3月份渔政大队对徐某甲进行了行政处罚。徐某甲在接受处罚时得知被告人王某某分管渔政、海监执法工作。为逃避渔政执法大队在填海案件中的跟踪管理,以及想在今后经营渔排的渔业项目的过程中获得关照,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甲请求亲戚许某甲帮忙将特产交给王某某。许某甲答应后,徐某甲将装有人民币4万元的黑色塑料袋交给许某甲。许某甲则委托惠州市某某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渔政大队队长吴某某将礼物转交给王某某。次日上午上班时,吴某某在惠州市某某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停车场内,将装有人民币4万元黑色塑料袋转交给王某某,并告知是许某甲所送。王某某收下这4万元,答应予以关照,之后将该4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2年4月份,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在大亚湾海域违法倾倒淤泥被惠州市某某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处。期间,分管渔政、海监执法工作的被告人王某某结识了该公司经理姚某某(另案处理)。2012年6月9日,王某某应姚某某的邀请,带其女友周某某一起到汕头游玩。在吃晚饭期间,姚某某请王某某在执法过程中对该公司的船只给予关照,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姚某某将一个信封放入周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王某某与周某某入住酒店后,王某某打开信封,发现里面是现金人民币4万元,遂将该笔钱放入自己包内。日后王某某将该4万元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6月27日,惠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王某某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问题立案调查,期间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遂将本案移送惠州市检察院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回了上述8万元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函,徐某甲被行政处罚材料,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照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指定区域倾倒的行政处罚材料,姚某某的户籍资料,企业登记资料,退赃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任职证明;证人吴某某、许某甲、徐某甲、周某甲、姚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退回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退回的赃款八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