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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6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挺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挺刚、王卉、被告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名蒋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争执打闹。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并有暴力倾向,动辄就对原告及儿子辱骂、拳打脚踢,甚至有一次被告将原告脖子勒紧,几乎让原告丧命。被告经常威胁原告,言语让原告产生恐惧,被告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对孩子的教育方式不理性,经常殴打孩子。原告为自保于2014年2月离家住外,双方自此分居至今。被告的恶劣行为让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蒋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直至孩子五年级时双方因孩子教育问题产生矛盾,除此之外无其他矛盾。被告对原告动手,都是因为原告经常对被告出言不逊或者动手在先。原告所称被告言语威胁都是被告说的气话。打骂孩子是被告不对,但被告教育孩子时,原告一直和被告唱反调。希望原告带孩子回家,共同生活,被告对孩子的教育会更加细心、耐心,保证今后不再动手,改变教育方式,对原告也不会采用暴力手段,如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会克制约束自己,迁就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名蒋乙。婚后双方为孩子教育问题等时有争执,并有肢体冲突。2014年2月,原告离家住外,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验伤通知单、就诊记录、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多年,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家庭、孩子利益考虑,原告应顾念双方的夫妻情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被告则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发生争执时,应冷静处理,不应打骂原告,特别是应采取正确方式教育孩子,不得打骂体罚孩子,以实际行动缓和双方关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