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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卫芳与王婵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芳,王婵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卫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广良,农民。被告(反诉原告):王婵芝,农民。委托代理人:俞保贵,农民。原告李卫芳为与被告王婵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婵芝于2014年11月17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李卫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良、被告王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保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芳诉称,2014年8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卫芳在仙居县工艺品城奋达工艺厂做工时无辜遭到被告王婵芝辱骂、殴打,造成“头皮裂伤、右眼挫伤”等后果。原告为此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876.99元。案经仙居同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据起诉要求判决令被告王婵芝赔偿原告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720.99元(其中医疗费3876.99元、误工费3172元、陪人费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同时认为自己并没有殴打过王婵芝,王婵芝的病情与其自身疾病有关,要求驳回被告王婵芝所提的反诉请求。为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案的公安卷宗并提供下列证据:a1、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伤情及治疗经过;a2、医疗费发票4张(计3876.99元)、住院费用清单二份证明治疗费用;a3、医疗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天、护理时间为11天;a4、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案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王婵芝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8月1日在仙居县工艺品城奋达工艺厂内与原告因口解发生争吵后双方是同时动手的,两人均有受伤。被告王婵芝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耳外伤、左鼓膜穿孔、右眼挫伤、右耳混合型耳聋。因该伤情,被告花去医疗费4200.39元,造成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2928元、护理费12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9448.39元。被告据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李卫芳赔偿损失9448.39元。被告认为双方系互殴,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予以抵扣计算。被告王婵芝提供下列证据:b1、病历二份(含出院记录一份)、ct诊断报告一份,证明伤情及治疗经过;b2、医疗费发票4张(计4200.39元)、住院费用清单二份证明治疗费用;b3、医疗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天、护理时间为10天;b4、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本院经调取公安卷宗后,当庭出示下列证据:c1、原告李卫芳在2014年8月4日、9月11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两次陈述均讲到与王婵芝系互相殴打的事实;c2、被告王婵芝在2014年8月4日、9月11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两次陈述均讲到与李卫芳系互相殴打,并各有损伤的事实;c3、证人黄某在2014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言中讲到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互骂,后来发生双方用木条互打的事实;c4、证人张某和在2014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言中讲到原、被告双方均拿木棍互相殴打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a3、a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a1中的其中一份病历一页被撕提出异议,并认为其中一个“左”字有修改痕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病历记载与被告的出院记录一致,故对证据b1、b2、b3、b4均予以认定;对证据c1、c2、c,c3、c4,原、被告虽各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四份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互殴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中所证明的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卫芳与被告王婵芝均在奋达工艺厂做工。2014年8月1日上午,双方在厂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各有损伤。李卫芳于当天即到仙居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右眼挫伤,经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3876.99元,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位,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共二周。被告王婵芝于2014年8月3日在仙居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8月11日在仙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王婵芝经诊断为左耳外伤、左鼓膜穿孔、右眼挫伤、右耳混合型耳聋(中重度),其中右耳耳聋为原有疾病。王婵芝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200.39元,住院时需陪人一位,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共二周。2014年9月10日,双方经仙居县司法局城关派出所联合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协议:一、甲乙双方行为部分各人自己负责,互不追究对方相关法律责任;二、甲乙双方药费造成经济损失由各自向法院起诉。依照双方的请求及相关规定,各自因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李卫芳:医疗费38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11)、误工费3050元(122×25)、护理费1342元(122×11),共计8598.99元。2、被告王婵芝:医疗费42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误工费2928元(122×24)、护理费1220元(122×10)元,共计8648.39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卫芳与被告王婵芝因口角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双方均有过错,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双方对各自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从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双方过错的大小,故本院认为应由各自赔偿相应的损失为宜。被告王婵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增加营养及交通费,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婵芝赔偿原告李卫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8598.99元;二、由反诉被告李卫芳赔偿反诉原告王婵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8648.39元;三、驳回原告李卫芳、反诉原告王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经互相抵销后,需由反诉被告李卫芳给付反诉原告王婵芝赔偿款49.4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婵芝负担400元,由原告李卫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慧玲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