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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监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与胡春刚、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胡春刚,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监民监字第1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文化宫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启祥,职务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春刚,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富力公司5号井承包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二马路。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总经理。申诉人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胡春刚、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0)鹤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监(2014)23000000084号民事抗诉书,以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洪亮代理审判员  贾向莹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