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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771号 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勇军、李运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李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李甲,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李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李甲已按借款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肖广文人民陪审员  刘 纯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